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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150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余啟豪
王郁雯
被 告 馬于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 月25日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設租用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下稱系爭門號),然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9,378元,並積欠提前終止契約應付之補貼款2,407 元。
嗣台哥大公司於107 年5 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惟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所提之書狀略以:伊為了幫助朋友而申辦該門號,但朋友因生意失敗而失去聯絡,原告隔了這麼久才請求,伊主張消滅時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債權讓與證明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經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有明文。
而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觀諸原告所提之電信費帳單,均係於103 年間所發生並可得請求,然原告遲至111 年7 月19日始起訴向被告請求給付,顯已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 年短期時效,則被告對前揭電信費9,378元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㈢又依據台哥大公司與被告間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第2條提前終止契約及違反限制資費之補償條款約定:「立同意書人若違反語音資費之規定,應支付語音資費補償款8,000元;
若取消簡訊省錢包,優惠立即終止並應支付補償款1,800元,若係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語音資費補償款+取消簡訊省錢包補償款。
惟該金額得按比例逐日遞減。」
(見本院卷第7 頁),可知該補償款係被告申辦上開門號時,因同意綁約一定期間而減收之電信服務費差額,實質上屬台哥大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而上開補貼款係於103 年間,因被告未依約繳費而生,則自斯時起算2年之時效期間,至遲於105 年間屆滿,然原告遲至111 年7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如前述,復未主張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其受讓之補貼款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則被告對前揭補貼款2,407 元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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