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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1618號
原 告 劉思涵
被 告 李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 年5 月14日7 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附近,因駕車不慎,致撞擊由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被告自應就此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⒎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雨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兩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可知,被告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往復興一路行駛,欲路邊停車時,與路旁停車格駛出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足認被告於路邊停靠疏忽,未能充分注意其他車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另原告駕車欲自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之路旁停車格駛出時,倘若禮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被告車輛先行,當不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故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甚明,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
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100 元(工資11,100 元、零件22,500 元、拖吊費1,500元),有春億汽車修理廠出具之維修估價單、手機簡訊、鼎勝輪胎行出具之工作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9頁)。
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11月出廠,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 年5 月14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250元為限(22,500元×1/10=2,250元),加計工資11,100元、拖吊費1,500元,共計14,850元,即為原告本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判例要旨)。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負擔70% 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10,395 元(14,850 元×70% =10,395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 年7 月1 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1 年7 月11日生效,見本院卷第21頁)之翌日即111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7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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