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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1751號
原 告 王儀雯
被 告 郭庭睿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111年度易字第24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34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未積欠其任何金錢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4日下午5時許,傳送臉書訊息給原告稱「若不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款項給其,其會把手中所持有之原告僅穿著內衣自拍之影片、僅遮蓋胸部或未遮蓋胸部之私密照片提供給原告配偶、家人」,以此加害名譽之事使原告心生畏懼,原告遂於110年4月4日晚間11時許匯款2萬5,000元至郭庭睿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又訴外人邱富御與被告於110年4月15日上午某時許前某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謀議由邱富御以手中握有被告提供之原告上揭私密照片、影片為由,出面向原告索討3萬元,迨取得款項後,邱富御可分得5,000元,其餘2萬5,000元則歸被告所有,邱富御遂於110年4月15日上午某時許,以「白御楓」為名傳送內容為「你好我是鍋貼的朋友,我手上還有他之前給我的照片,我是覺得兩萬五太少了啦,你有了家室的人還做這種事情,我是希望你能拿三萬出來,不然我就把所有事情跟你老公說。
自己好好想想,不想要家庭破碎的話就拿三萬出來,我就當沒這回事」之臉書訊息給原告,以此加害名譽之事使原告心生畏懼,惟因原告未交付款項並報警處理,始未能得逞。
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除有2萬5,000元匯款予被告之財產損失外,更因被告不侵害行為而心生畏懼,就110年4月4日之恐嚇行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20,000元,就110年4月15日被告與邱富御對原告恐嚇行為,被告與邱富御應連帶賠償原告慰撫金25,000元,扣除邱富御已賠償之15,000元,被告應就110年4月15日之行為賠償原告10,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邱富御於上開時、地恐嚇原告,致原告匯款25,000元予被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247號判決被告犯恐嚇取財罪及被告與邱富御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11年度上易字第109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110年4月4日下午5時許,以傳送臉書訊息給原告之方式,傳送內容稱:「若不交付2萬5,000元之款項給其,其會把手中所持有之原告僅穿著內衣自拍之影片、僅遮蓋胸部或未遮蓋胸部之私密照片提供給原告配偶、家人」予原告,及於110年4月15日上午某時許,與邱富御謀議由邱富御以「白御楓」為名傳送內容為「你好我是鍋貼的朋友,我手上還有他之前給我的照片,我是覺得兩萬五太少了啦,你有了家室的人還做這種事情,我是希望你能拿三萬出來,不然我就把所有事情跟你老公說。
自己好好想想,不想要家庭破碎的話就拿三萬出來,我就當沒這回事」之臉書訊息給原告,以此加害名譽之事足使原告心生畏懼、恐慌,因而給付被告25,000元,足認被告係以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該等金額之損害。
從而,原告依上述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00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邱富御上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免於恐懼之自由法益,堪認原告因被告、邱富御上開不法行為,自受有相當沈重之精神上壓力及痛苦,則原告主張被告、邱富御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又兩造之所得及財產情形則有其等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本院個資卷可參(見個資卷),本院審酌兩造、邱富御之財產所得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程度,暨被告、邱富御以原告私密照片威脅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就110年4月4日之事件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就110年4月15日之事件請求被告、邱富御連帶賠償25,000元,均屬適當。
㈣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前開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前開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之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則依民法第279條規定之相對效力辦理;
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且該連帶債務人已給付和解金額時,債權人對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該連帶債務人之應分擔額。
經查,被告與邱富御於110年4月15日共同為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25,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外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無證據證明其等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則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其等內部應平均分擔,即被告、邱富御之內部應分擔額各為12,500元(計算式:25,000元÷2=12,500元)。
低於原告所自承與邱富御和解應由邱富御賠償之15,0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惟依上開見解,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被告而言,上開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惟邱富御依和解清償而消滅之債務,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亦同免其責任。
又原告因前開和解,可自邱富御處受償15,000元,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扣除。
依此計算,原告就110年4月15日所得請求之金額25,000元,於扣除邱富御和解約定賠償之15,000元後,被告應賠償之債務僅餘10,000元(計算式:25,000元-15,000元=10,000元)。
是以,就110年4月15日之事件,原告依前揭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剩餘金額為10,000元。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5,000元(財損25,000元+110年4月4日精神慰撫金20,000元+110年4月15日精神慰撫金10,000元=55,0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23日起(於111年4月22日送達,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000元,及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既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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