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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1826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陳永健
被 告 朱伯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33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7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門號),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民國107年1月2日申請續約,門號0000000000號則係於105年5月12日申請,並分別簽訂續約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詎被告自106年12月起至107年3月止,未於電信費及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所載繳款期限內繳款,被告使用系爭門號尚積欠106年12月至107年3月間之電信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5,616元、小額代收服務費合計23,417元。
嗣遠傳電信公司於109年12月10日將對被告之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續約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系爭門號106年12月至107年3月電信費、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費用明細清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本院卷7-24、44-56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故原告依系爭門號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30日(本院卷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向遠傳公司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續約服務申請書約定:「本專案生效後30個月內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2G/3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亦不得調降低於本專案指定4G資費,違反需繳交電信費用補貼款及專案補貼款NT$33,000。
計算公式: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電信優惠補貼款以實際已享贈送傳輸量補貼優惠(每月250元)×(合約未到期日/合約約定日數)+專案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約定日數),四捨五入至整數」等語、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續約服務申請書約定:「本專案生效後30個月內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2G/3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亦不得調降低於本專案指定4G資費,違反需繳交電信費用補貼款及專案補貼款NT$23,000。
計算公式: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電信優惠補貼款以實際已享贈送傳輸量補貼優惠(每月250元)×(合約未到期日/合約約定日數)+專案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約定日數),四捨五入至整數」等語、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約定:「本專案啟用後36個月內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2G/3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取消或變更費率。
倘有上述情形需繳交專案補貼款NT$8,000。
實際應繳之補貼款以本專案合約未到期之"日"為單位,按合約總日數比例計算。
合約未到期之日數自解約當日起算,計算公式:專案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四捨五入至整數)。」
等語,而被告已逾期3月未繳款,故被告使用系爭門號尚積欠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合計56,964元,嗣遠傳電信公司於109年12月10日將對被告之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等情,惟依系爭門號續約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約定可知,須被告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2G/3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調降低於本專案指定4G資費、或取消、變更費率等情,原告方得請求依系爭門號電信契約約定之專案補貼款,就此原告既未敘明何以被告已逾期3月未繳款即構成系爭門號電信契約約定之退租、調降資費、取消或變更費率之情因而得依系爭門號電信契約之約定請求專案補貼款,復未表明系爭門號電信契約起訖之期間及分別自何時起退租、調降資費、取消或變更費率,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系爭門號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專案補貼款56,96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門號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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