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1,桃小,1862,2022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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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1862號
原 告 廖碧蘭

被 告 許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6月8日15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桃園市○○區○○路0000號內之停車場欲駛離署立桃園醫院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右後方駛近,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而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嗣系爭車輛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共74,000元。

而上述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37,000元,因而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天係駕駛肇事車輛在直行車道上,突遭支線道上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側面撞擊,被告駕車並無任何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雖定有明文,惟考諸上開法文立法源由,緣係因近代交通發達,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他人之身體或財產之情形,日漸增多,為保障被害人之安全,並減輕其舉證責任,乃令動力車輛駕駛人負擔此侵權行為責任,詳言之,車輛駕駛人在利用動力車輛擴大其生活範圍,享受動力車輛所提供之利益同時,對週遭之他人而言,亦帶來一定比率的危險性,然在某種程度上,僅車輛駕駛人得以控制此危險,為此,乃基於分配正義的理念,將肇因於動力車輛使用中所造成之他人損害,以過失推定方式合理分配損害之負擔。

準此,交通事故之雙方當事人若均係動力車輛駕駛人,彼此既均為危險產生之控制者及受益者,除一方得舉證證明己方於事故發生時動力車輛確非處於使用狀態,而可辨損害係肇因於他方控制下之危險者外,系爭事故之發生究係因自己危險抑或他方危險所致,顯然無法區分,上開法文應無適用餘地,否則不啻先行起訴之一方即可將舉證責任轉嫁予被告,造成「舉證責任之所在,敗訴之所在」、「先告先贏」之不合理結果,顯非立法本意。

查,原告雖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本件兩造均為動力車輛之駕駛人,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應無民法第191條之2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具備:①有加害行為。

②有故意或過失。

③加害行為須具不法性。

④侵害他人之權利。

⑤侵害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之要件。

是主張有侵權行為發生之被害人即須就上開各項要件負舉證責任。

原告固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而撞擊系爭車輛等語,然為被告以上詞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被告駕車具有過失等情負舉證之責。

查,原告雖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右後方撞擊系爭車輛等語,然系爭車輛係右前車頭處受損,而肇事車輛則係左前車輪之輪拱附近之葉子版受損乙情,有車輛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5-17頁)在卷可參,若被告確如原告所述係駕駛肇事車輛自右後方駛近而碰撞者,理應在肇事車輛之左前車頭保險桿處會有相關之擦撞跡證,然肇事車輛上卻無該等損傷存在,反而係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處有嚴重受損之情,此顯與原告主張之碰撞發生過程不相符合。

又因事故地點為署立桃園醫院內部停車場,而非屬道路車禍事故,故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或相關現場圖等事證可供本院審酌乙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1年8月3日桃警分交字第1110048434號函暨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10-17頁)附卷為憑;

再參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就主張遭肇事車輛撞擊之事實是否有相關事證可資提出時,原告亦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益徵原告並無相關事證可資佐證其所主張之事實。

從而,原告既未能舉任何事證以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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