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1,桃小,238,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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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小字第238號
原 告 吳玉雪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安然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年籍資料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甲○○」及其手機號碼,並未記載身分證字號或出生年月日,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姓名為「甲○○」者不只一人,且依原告陳報之手機號碼,其用戶名稱亦非「甲○○」,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電信資料查詢附卷可參,是本院尚無從依現行卷證資料,得知被告「甲○○」之正確年籍資料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是原告起訴程式仍有欠缺,然非不能補正。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命補正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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