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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小字第2403號
原 告 陳尚文
被 告 袁榮景即綠的塗裝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爭議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4月9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37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外並經法院認為適當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
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新臺幣(下同)65,000元,嗣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13日審理中具狀擴張請求本金為130,000元,並變更請求權基礎為解除兩造承攬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返還所給付之工程款130,000元(本院卷第34頁)。
又於本院112年3月16日審理中縮減本金為100,000元(本院卷第40頁)。
然原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縮減請求金額為100,000元,就原告實際給付與被告之其餘工程款是否不另起訴,抑或僅係為一部請求,涉及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同法第436條之16規定,尚待調查,是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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