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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小字第47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 告 余宗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兩造間行動電話服務契約申請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於民國111年3月3日具狀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等語,有民事起訴狀乙紙(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參,而原告於起訴狀上雖載被告住○○市○○區○○○○街00號3樓之址(見本院卷第4頁),並提出帳寄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巷0號8樓之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0頁),惟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早已搬離上開住居所,且於110年7月間即設籍在花蓮縣瑞穗鄉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1年4月4日山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函暨查訪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1年4月6日蘆警分刑字第1110007539號函暨查訪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個資卷)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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