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1,桃小,525,202204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52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邱碧慶
被 告 楊培育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本金金額 (新臺幣) 應收利息 逾期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期間及利率 58,712元 自110年5月7日起 至110年10月19日止 0.9% 自11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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