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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68號
原 告 余奕洋
被 告 柯沈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50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2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提早顯示右方向燈,而係於顯示右方向燈後隨即靠右停車,致原告反應不及而追撞自有過失。
另原告未注意左前方之肇事車輛已右偏而追撞肇事車輛,亦已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交通規則,而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兩人過失內容等情,認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80%,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20%。
二、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100元,且因系爭傷害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3,650元,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門診收據、電子發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及車資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桃小卷證物袋),堪信為真實。
三、維修費用: 李怡靜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桃小卷第28頁),原告自得請求賠償系爭機車回復原狀之費用。
又系爭機車受損維修費用2萬9,100元,有志盛車業估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桃小卷第29頁)。
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有包含工資(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然上開估價單僅記載零件金額並未記載工資之金額,應認系爭機車上開維修費用均為零件費用。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而系爭機車於105年9月出廠,有車籍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個資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2月31日,已逾3年,則零件費用2萬9,100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910元(計算式:2萬9,100÷10=2,910),則系爭機車回復原狀費用應為2,910元。
四、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其身體之行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參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個資卷)、經濟狀況(兩造所得財產資料,見本院個資卷)、被告侵害情節及原告所受侵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
五、基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3萬0,660元(計算式:4,100+3,650+2,910+2萬=3萬0,660)。
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過失責任為80%,原告與有過失責任為20%已見前述。
準此,依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萬4,528元(計算式:3萬0,660×80%=2萬4,528)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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