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小字第7號
原 告 梁新琪
訴訟代理人 陳心羽
被 告 葉靜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