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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小字第731號
原 告 邱紫雁
被 告 光聯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寰宇知識科技)
法定代理人 張朝盛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爭議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4條、第436條之9、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所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應係指民法第247條之1所指之定型化契約或附合契約,而該等契約是指當事人一方預訂契約之條款,而由需要訂約之他方,依照該項預定條款簽訂之契約,學說上名之為「附合契約」,此類契約,通常由工商業企業者一方,預訂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
是預訂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立法例對於此等契約均有一定規範方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固就小額訴訟程序以債務履行地及合意定法院之管轄有所限制,然其立法目的係以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他造恆居於經濟弱者之地位,往往被迫接受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之不平等條款,一旦契約涉訟,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附合契約預定之法院應訴,有失公平;
且因小額訴訟標的之金額較小,如需遠赴他地訴訟,所可能產生之費用,足以侵害原告之實體私權,使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與訴訟權流於空洞化,故以立法之方式排除同法第12條債務履行地及第24條合意定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然倘雙方合意以非法人或商人之一方住、居所為管轄之法院,因對具經濟上弱勢者反而有利,並無前述之弊端,在此情況下,自需就該法律條文為目的性限縮之解釋,不應仍排除雙方合意管轄之約定,以貫徹保護經濟上弱勢者之立法意旨。
三、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公司主事務所地係設於高雄市苓雅區,此有經濟部商業司被告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稽,又依卷附之產品使用授權契約書第9條約定:「本契約即因本契約所致之爭議糾紛,…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
,是本件倘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對原告應訴反而不利,揆諸前開說明,為貫徹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立法意旨,法院自不應單純依法律條文之文義解釋,將雙方合意管轄之約定排除不予適用,準此,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屬違誤,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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