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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小字第740號
原 告 杜擇偉
被 告 謝嘉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而起訴時被告住所位於「彰化縣員林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且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有臺北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管轄法院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北地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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