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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李秀娟
林家瑩
林國安
相 對 人 林鼎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11年度桃簡字第63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163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等無力負擔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財政部國稅局桃園分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民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系爭財產所得清單)為證,然依系爭財產所得清單觀之,聲請人林家瑩於109年間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3萬6,918元,並持有坐落花蓮之房屋應有部分1/5,聲請人李秀娟109間無所得資料,然持有坐落花蓮之房屋應有部分2/5,聲請人林國安於109年間所得為52萬5,045元,名下有汽車2輛,尚難認其等為無資力,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其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資料。
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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