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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相 對 人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林志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111年度桃國小字第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163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無力負擔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108年度聲國字第30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裁定及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以為釋明,然上開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與本件准許與否本無必然關聯,本院自不受拘束;
況上開裁定作成之時點與本件聲請已有差異,聲請人之資力狀況是否相同,尚非無疑,自不能單憑該裁定遽斷聲請人現亦無資力。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自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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