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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卓曉菁
代 理 人 王崇宇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王林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0 年度桃原簡字第5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花蓮縣秀林鄉核定為低收入戶,且因無資力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申請法律扶助,而聲請人復因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經查,兩造間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桃原簡字第59號案件受理,而聲請人主張其因無資力經法扶准予法律扶助乙節,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附卷可參。
另觀聲請人所訴事實、理由,亦非無庸實體調查而顯無勝訴之望,是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合於上述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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