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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呂凱云
代 理 人 蕭俊龍律師
相 對 人 呂昭林
呂紹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條文但書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而言。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111年度桃小字第209號),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案件專用委任狀、審查表等件以為釋明,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損害賠償事件卷宗,聲請人所為之訴訟請求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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