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108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采宣即佳芸清潔企業社
李春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治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2月16日所為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未據繳足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73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8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
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本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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