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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1084號
抗 告 人 劉采宣即佳芸清潔企業社
李春來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定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然未繳納抗告程序裁判費用1,000元,其抗告顯然於法不合,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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