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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109號
原 告 廖張鳳妹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譜峰等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曾譜峰部分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曾譜峰已於110年12月14日死亡,則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另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經本院於111年3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111年3月1日送達予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曾譜峰部分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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