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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112號
原 告 潘文智
被 告 丁麗卿
黃玉明
陳文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之要件。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同項但書所明定。
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等起訴請求排除侵害,但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已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以110年度桃補字第51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並已於110年12月24日送達於原告,然而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起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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