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1,桃簡,1190,20240129,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19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林奕恩 寄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
張天耀
被 告 張双春
張双全
張双進
張双財
張双郎
張双輝
江徐二妹

張梅英
張月英
張蘭英

徐樹源兼徐游阿呅之繼承人

徐樹榮兼徐游阿呅之繼承人

荊呂阿香
陳泰祥

徐世昌
陳泰逸
何貴蘭
何竣祐
何霈珊
何秀雯
劉春明
徐王菊
徐樹山
徐樹木
徐阿儉
徐阿麵
張日曜
張日騰
張郁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請求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同段852地號、同段853地號及同段854地號(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中,與張郁媛具有公共同有關系之各共有人(即本件被告)之應有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其所持理由略以:原告為被代位人張郁媛之債權人,張郁媛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而系爭土地迄未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有礙原告就張郁媛之財產拍賣取償,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張郁媛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民法第829條定有明文。

查,張郁媛與本件被告係因繼承而發生公同共有關係,此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中,張郁媛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登記為「繼承」自明(桃簡卷一121頁)。

張郁媛既係因繼承而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依前開規定,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全部廢止前,各公公同共有人均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

本院前於112年11月28日訊問原告所欲代位張郁媛行使之權利係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或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明確表示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桃簡卷二123頁反面),則其請求違反上開規定,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應認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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