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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127號
原 告 沈瀛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文祥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伍佰元,扣除已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惟原告如能提出足以認定桃園市○○區○○路○○○號五樓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之資料,則應以該交易價額加計租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後,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參照)。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並自民國110年11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
聲明㈠前段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價值計算,而系爭房屋總面積48.26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換算約15坪(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系爭房屋附近房地成交價格,每坪約9萬餘元以上,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另衡量房屋價值因大小、屋況、樓層及位置等眾多因素影響,本院暫以每坪9萬元計算其價值,是系爭房屋包含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價值為135萬元(計算式:15×9萬=135萬)。
另個人出售房地,其原始取得成本及出售價格之金額,如經稽徵機關查核明確,惟因未劃分或僅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之各別價格者,應以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價,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財政部83年1月26日台財稅字第831581093號函參照。
系爭房屋房屋稅課稅現值為17萬1,900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22萬7,530元(計算式:1萬0,3004,941.9×447/100000≒22萬7,530)等情,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第33至35頁),系爭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比例約為43:100(計算式:17萬1,900/(17萬1,900+22萬7,530)≒43/100),系爭房屋價值應為58萬0,500元(計算式:135萬43/100=58萬0,500)。
聲明㈡請求給付租金1萬6,000元部分非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
聲明㈡後段部分係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
從而,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9萬6,500元(計算式:58萬0,500+1萬6,000=59萬6,5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扣除已繳1,000元裁判費,尚應補繳5,500元。
惟原告若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鑑價價格,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價格加計租金1萬6,000元後,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如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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