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1,桃簡,134,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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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34號
原 告 林智騰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鄧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7日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靠由被告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加油站加油,被告僱傭之加油員(下稱甲員工)為系爭車輛加油後後未旋緊油箱蓋(下稱系爭油箱蓋),將系爭油箱蓋繩子一同旋入,導致系爭油箱蓋與油箱間存有縫隙,原告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松山機場第三停車場轉彎處時,油品從系爭油箱蓋縫隙滲漏至地面,致訴外人李俊宏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接觸地面滲漏油品(下稱系爭漏油)時滑倒而受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賠償李俊宏新臺幣(下同)6萬元,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6萬元,且被告為企業經營者,對上開過失所生之損害,應賠償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6萬元,合計1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旁觀看甲員工為系爭車輛加油及旋緊油箱蓋,甲員工並無未旋緊油箱蓋或將繩子一同旋入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甲員工為系爭車輛加油後有無旋緊系爭油箱蓋?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停靠被告經營之加油站加油,被告僱傭之甲員工為系爭車輛加油及鎖系爭油箱蓋,另李俊宏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滑倒受傷,原告賠償李俊宏6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筆錄、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交易明細、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照片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第11頁、第34至38頁、第55至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8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未舉證證明甲員工有未旋緊系爭油箱蓋導致漏油之行為: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雖提出油箱蓋照片(見本院卷第80頁),主張甲員工將系爭油箱蓋繩子一同旋入油箱導致漏油云云,然上開照片模糊不清,亦無日期之記載,自難以上開照片逕認甲員工將系爭油箱蓋及繩子一同旋入油箱導致漏油。

又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加油,甲員工取出加油槍,嗣有鎖油箱蓋之動作,而原告在旁注視甲員工鎖油箱蓋並東張西望。

甲員工將系爭油箱蓋外側板蓋上,系爭車輛駛離後地面並無油漬之痕跡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依上開勘驗結果,亦難認定甲員工有將系爭油箱蓋及繩子一同旋入油箱之行為。

至於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系爭研判表)固記載李俊宏於上開時地滑倒受傷之原因為:「因油蓋未旋緊油料沿路滲漏致後方騎士滑倒自摔」(見本院卷第8頁),然未敘述其判斷之依據,而原告雖於警詢時陳稱:其於事故後檢查車況,發現系爭油箱蓋繩子與油箱蓋一起鎖住,可能因為這樣才導致滲出油品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然此屬原告單方面之陳述,自難僅以系爭研判表及原告上開警詢陳述逕認系爭漏油係甲員工所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自難認甲員工有將系爭油箱蓋及繩子一同旋入油箱之行為。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僱傭之甲員工有侵權行為,被告自無庸負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

㈢被告毋庸賠償懲罰性賠償金:按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固有明文,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在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以維護消費者利益。

故必須企業經營者於經營企業本身有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受損害,消費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330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已見前述,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既非被告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自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賠償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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