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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35號
原 告 李月仙
被 告 成鴻銘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110年度桃簡字第30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桃簡附民字第3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綠光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原告則為前開社區之住戶。
原告因不滿被告未能妥適處理其與住戶間之紛爭,於民國109年5月26日下午5時8分許,在上址社區之管理中心質疑被告,被告因此心生不滿,當場對原告辱罵:「你是有神經病!」、「這個社區那一個不知道你有病哇!」,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造成原告精神痛苦不已,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下稱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原告,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依卷內事證認定上開事實無誤,堪信為真實。
從而,被告辱罵原告之行為,且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經查,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參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個資卷)、經濟狀況(兩造所得財產資料,見本院個資卷)、被告侵害情節及原告所受侵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3月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桃簡附民卷第13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11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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