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1,桃簡,139,202204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39號
原 告 陳泓霖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游淯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1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600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於訴外人天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天羽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95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1年1月11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在新臺幣(下同)19,264元,及自10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於天羽公司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天羽公司亦不得對原告清償,而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金錢債權為積欠被告之電信通話服務費用,惟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是訴外人吳育鋒詐欺而得,原告並未使用系爭門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門號係由原告本人檢附雙證件而親自申辦,且系爭門號於108年11月6日起至109年4月2日間之電信費用帳號亦係寄送至原告之戶籍地,原告並有持該等電信費用帳單至超商繳款,自無原告所稱遭詐欺而未使用系爭門號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經查,被告提出之系爭門號申請書上確有原告之雙證件,並有原告申辦當時之錄影畫面截圖等(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附卷為證;

又參以系爭門號之電信費用帳單之寄送地址為原告於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之戶籍地,且於108年11月6日起至109年4月2日間,系爭門號之電信費用均係以持電信費用帳單至超商臨櫃繳款乙情,有電信費繳款通知及繳款明細(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5至28頁)在卷可佐,則被告抗辯系爭門號係由原告本人親自申辦及使用乙情,洵屬有據。

再參酌原告雖主張系爭門號係遭吳育鋒詐欺而得,原告並未使用系爭門號等語,惟觀諸原告於起訴狀中僅稱遭吳育鋒詐欺而未敘明遭詐欺之經過,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其他事證以明系爭門號確非由其所申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