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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413號
原 告 李盧瑞英
陳梅芳
陳英慈
上3 人共同 柯勝義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藍永滄
藍永杰
藍世媛
上3 人共同 陳萬發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筠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李盧瑞英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參拾壹元、原告陳梅芳新臺幣參萬元、原告陳英慈新臺幣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筠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藍永滄、藍永杰及藍世媛(下稱被告等 3人)之被繼承人王筠惠於民國110年1月27日上午1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沿苗栗縣竹南鎮沿苗3線鄉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下坡路段跨行行車分向線,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越過黃色分線道虛線侵入對向車道行駛,適原告陳梅芳駕駛原告李盧瑞英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陳英慈沿苗栗縣竹南鎮沿苗3線鄉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兩車碰撞,致原告陳梅芳受有右肩及上臂挫傷與右手挫傷血腫、原告陳芳慈受有雙膝及右眼眶挫傷與血腫傷害、系爭車輛毀損,乃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人格權、健康人格權及所有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李盧瑞英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維修費用241萬7 ,676 元,高於其在事故發生時之市價203 萬元,認為無修復 實益,故以車體險保險給付額184萬2,000 元,扣除系爭車輛 已以58 萬元出售之價額,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李盧瑞英車輛 損害126萬2,000 元。
又原告陳梅芳、陳英慈因本件事故所受 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 15萬 元、10萬 元。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⑴被告以繼承王筠惠所得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李盧瑞英12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⑵被告以繼承王筠惠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陳梅芳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以繼承王筠惠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陳英慈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 負擔。
二、被告均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肇致系爭車輛受損,惟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並非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原告主張將系爭車輛出售由他人接手報廢事宜,實屬無稽。
又原告提出之保險單生效時點係事故發生後,上開賠償總額尚不可採,且損害賠償計算方式亦於法無據。
爰此,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總額應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以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為限,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予以折舊計算後,扣除系爭車輛已售出換取之價額58萬元計算。
此外系爭事故路段交通道路主管機關對於該路段設計未設有充足會車空間緩衝及警示提醒等標語,故被告等3 人之被繼承人王筠惠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年7月19日竹監鑑字第1100006694號函暨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42號不起訴處分書、慈佑醫院診斷證明書等(本院卷第46至56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⒉再佐以系爭交通事故送請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認訴外人王筠惠突然越過黃色分線道侵入來向車道,駕駛人原告陳梅芳有優先路權下,在不到1秒鐘應變時間內,已採行剎車、避讓等應有之必要安全措施,原告陳梅芳針對行車動態已盡其注意義務,應為無過失,針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訴外人王筠惠應負完全肇事責任,核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是被告所辯前詞,應屬無據,不足憑採。
⒊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要旨參照,同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亦同此旨)。
⒋又按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定有明文。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曾經原告送請訴外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就修復費用為估價,其結果認修復費用為241萬7,676 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該公司出具之車輛估價單為憑,可認系爭車輛尚非無修復之可能,原告主張系爭輛維修費用超過車體險保險給付額1,842,000,遂放棄維修,將受損系爭車輛出售取得價金58萬元,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62,000元(即前開車體險保險給付額1,842,000元扣除系爭車輛出售價金580,000元)云云,尚屬無據。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⑴系爭車輛之損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1萬7,676元(含零件費用102萬6,608 元、零件費用134萬5,338 元、引擎費用4萬5,730 元);
有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8-34頁)在卷可稽,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7年1月乙節,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4頁)附卷可參,系爭車輛至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110年1月27日止,已使用3年1個月期間,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分別為24萬9,993 元、32萬7,60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二),另加計引擎費用4萬5,730 元,則本件原告李盧瑞英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應為62萬3,331元(計算式:249,993 元+327,608 元+45,730 元=623,331 元),扣除系爭車輛已售出之價額58萬元,原告李盧瑞英得請求之金額為4萬3,331 元(計算式:623,331 元-580,000 元=43,331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等3人之被繼承人王筠惠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陳梅芳及陳英慈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等3人之被繼承人王筠惠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各自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個資卷)及現場的撞擊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梅芳、原告陳英慈請求被告等3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分別以3萬元、2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由,均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一: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26,608×0.369=378,8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26,608-378,818=647,790 第2年折舊值 647,790×0.369=239,0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47,790-239,035=408,755 第3年折舊值 408,755×0.369=150,83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08,755-150,831=257,924 第4年折舊值 257,924×0.369×(1/12)=7,93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57,924-7,931=249,993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45,338×0.369=496,4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45,338-496,430=848,908 第2年折舊值 848,908×0.369=313,2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48,908-313,247=535,661 第3年折舊值 535,661×0.369=197,65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35,661-197,659=338,002 第4年折舊值 338,002×0.369×(1/12)=10,39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38,002-10,394=327,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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