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1,桃簡,144,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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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44號
原 告 王宥樺


被 告 崔中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參佰貳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於民國109年7月1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6月27日109年6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依依」與原告聯繫,佯稱可至投資網站入金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嗣依指示轉帳合計新臺幣(下同)20萬0,328元(下稱系爭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0,328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0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本院復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依卷內事證認定無誤,堪信為真實。

從而,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系爭匯款20萬0,32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0,3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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