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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46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蘇健雄
呂金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蘇健雄與呂金煌間,就被告蘇健雄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以溪電字第一七八八三○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500,000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呂金煌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訴外人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原係被告蘇健雄之債權人,後原告受讓上開債權而為蘇健雄之債權人,原告嗣後就蘇健雄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116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蘇健雄前於民國90年12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呂金煌(下稱系爭抵押權),而系爭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尚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顯無拍賣實益。
則系爭抵押權之存在與否將影響原告受償之權利,致原告私法上之狀態有現時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蘇健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3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蘇健雄前因簽發本票而積欠友邦公司682,800元,及其中654,350元自9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下爭系爭債權),後友邦公司於97年12月1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遂對蘇健雄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因系爭不動產上有系爭抵押權存在,且系爭不動產拍賣最低價額尚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顯無拍賣實益,是以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影響原告受償之權益。
原告並不清楚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性質為何,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縱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然亦應已罹於時效,原告亦得主張時效消滅,而使系爭抵押權失所附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二、被告呂金煌則以:蘇健雄當初以500,000元向我購買中古車,並約定分期付款,每期10,000元,並在系爭不動產上設定系爭抵押權,然蘇健雄僅繳了2期款項即未再繳付餘款,另積欠車輛修理費亦迄今未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
故債權人代位抵押人主張擔保之債權未發生,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前揭說明,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
經查,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本院94年4月11日桃院興執93年執柏字第25806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票、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回執等(見本院卷第5至12頁)在卷為憑,經核與原告所述無訛;
又關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擔保債權)是否存在乙節,蘇健雄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復參以呂金煌於本院訊問時亦自認:車輛買賣雖有辦理過戶登記,但在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並未提供車輛買賣之相關文件給地政機關,且因時間久遠,已無法提出買賣契約書等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是呂金煌雖辯稱系爭擔保債權為車輛買賣之債權債務關係,然無法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核,揆諸上開說明,已難認系爭擔保債權確實存在;
再參酌車輛買賣契約係於90年12月25日所訂立,而分期價金並未約定履行之期間乙節,為呂金煌於本院詢問時所自認(見本院卷第43頁),又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存續時間係90年12月21日起至95年12月20日乙情,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6頁)在卷可憑,顯見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存續期間已滿,且迄今已逾15年,則原告主張系爭擔保債權縱然存在亦已罹於時效等語,亦屬有據。
是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擔保債權並不存在,應有理由。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又按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若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則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
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242條規定自明。
查,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可認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原告既為蘇健雄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呂金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呂金煌應將系爭不動產上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所有權人 面積(平方公尺)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字號、登記日期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權利人 抵押權存續期間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蘇健雄 3,470 1分之1 90年溪電字第178830號、90年12月25日 最高限額500,000元 呂金煌 90年12月21日起至95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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