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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5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林福山
鄭巧翊
被 告 何秋龍即龍子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749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4%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9月8日起至民國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0.1%計算之違約金,另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民國111年3月7日止,按年息0.2%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4%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自首次動用時(本件為109年5月8日)起3年,自首次動用日起屆滿12個月之次月償還第1期,共分24期攤還本金,自首次動用日起至融通期限屆至日止(訂約時為110年3月27日止),利息按中央銀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訂約時為年息0.1%)加碼年息0.9%,自融通屆至後至本約迄日,按原告牌告之新臺幣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16%,轉催收之日起,則依原告牌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3%計息(本件為3.84%)。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10年9月8日起即未遵期清償,尚欠本金218,74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合約書、存款往來明細、歸戶資料查詢表、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見司促卷第4至14頁反面),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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