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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516號
原 告 陳清秀
被 告 洪煒筑
劉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宗翰應將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房屋依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案號:112-B0013)附件5之修繕費用估算表所示之工程項目(即附表一)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被告劉宗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0,7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宗翰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至2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迭經變更,最終具狀聲明如後述,經核原告所述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房屋(下稱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洪煒筑則為相鄰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房屋(下稱7樓房屋)之前所有權人,洪煒筑並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將7樓房屋買賣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劉宗翰。
然早自110年5月起,6樓房屋即因7樓房屋漏水產生間歇性滴水,致6樓房屋產生壁癌、水痕,原告並為此於110年5月29日為檢測漏水原因花費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6樓房屋因7樓房屋之管線漏水導致共同浴廁旁儲藏室天花板漏水,使伊長年飽受6樓房屋漏水之苦,影響居住安寧,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洪煒筑或劉宗翰擇一應將7樓房屋依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案號:112-B0013,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5之修繕費用估算表所示之工程項目(即附表一)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請求洪煒筑或劉宗翰擇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0,700元之6樓房屋修繕費用,暨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洪煒筑或劉宗翰擇一應給付原告1萬2,000元。
洪煒筑或劉宗翰擇一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渠等於112年3月6日有重新檢測漏水問題,檢測結果為7樓房屋之水管及防水系統都沒有問題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為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劉宗翰現為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洪煒筑則為7號房屋之前所有權人,7樓房屋並係於111年8月30日因買賣之法律關係移轉所有權予劉宗翰等情,有6樓房屋所有權權狀、7樓房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6、31-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㈠6樓房屋產生壁癌、滴水之原因為何?1.原告所有6樓房屋漏水並產生壁癌、滴水之事實,業經原告聲請本院送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觀諸該機關於112年9月8日所為系爭鑑定報告書內容略以:112年5月12日檢測當日,於陽台加壓檢測冷熱水管,熱水管有明確漏水,雖未流出,但濕度明確提升,熱水管檢測前濕度28.5%,加壓至7kg降至6.4kg濕度為81.8%,可知6樓房屋確有漏水現象,發生位置為共用浴廁旁儲藏室天花板,頂板明顯滲水,漏水原因與7樓熱水管有直接關聯;
112年6月27日檢測當日,使用浴缸積蓄水及檢測給水管排水管,參酌濕度計、紅外線檢測數據,均顯示熱水管漏水,熱水管位於7樓房屋地板內,漏水處為地板及牆面轉彎處溢出,檢測溫度由31.5度提升為33.1度,另檢測前後浴缸底部濕度明顯由44.1%提升至57.2%,漏水與熱水管及防水層有直接關係等語(見本院卷外附系爭鑑定報告第5-8頁),就此以觀,7樓房屋熱水管漏水、防水層缺陷,為6樓房屋壁癌及漏水之原因,首堪認定。
2.另參以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試驗方法,系爭鑑定報告內容略以:鑑定試驗方法採取「給水管內壓力滲透原理」,即於給水管內部增加壓力,配合混凝土濕度計檢測濕度變化,以確認結構體平面漏水狀況,鑑定過程並採用科學儀器紅外線熱影像儀及混凝土濕度計檢測,並分別於112年5月12日、6月27日進行2次勘測等語(見本院卷外附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而鑑定以紅外線熱感應器、混凝土濕度計等測量儀器檢測,為國內常見之漏水鑑測方法。
洪煒筑雖質疑系爭鑑定報告之可信性,並稱:系爭鑑定報告只有顯示濕度跟溫度關係造成,真正漏水點沒有很明確等語,然前開報告已說明漏水點之判斷依據,其所辯尚無可採。
又被告提出渠等自行於112年3月6日送請雅銳科技鑑定漏水之水管測漏鑑定報告書(下稱雅銳科技鑑定報告),揆諸雅銳科技鑑定報告內容略以:鑑定時間為112年3月6日,鑑定方法為冷熱給水系統保壓測試30分鐘,6.5kg壓力壓降範圍6.2kg壓降0.3kg為氣容現象,經測試結果給水系統無漏水,另利用色母(染劑藍色)加水,淹至磁磚上緣1-2公分,觀察6樓天花板是否有滴出色水(藍色),經色水測試48小時,6樓無染色劑滲出等語,有雅銳科技鑑定報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2-203頁),而據上以觀,雅銳科技鑑定報告之鑑定方法乃係鑑定機關評估房屋狀況後,本其專業所擇定,而其據此鑑定方法得出鑑定結論,亦無違反技術法規或經驗法則,應屬客觀可信,是本院依據上開鑑定報告僅能認定雅銳科技公司鑑定日期即112年3月6日至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確定有漏水現象之112年5月12日間某日間,因7樓房屋之熱水管及防水層缺陷導致6樓房屋漏水。
原告雖主張110年間6樓房屋已有漏水情形,並提出力昇工程估價單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然查該工程單記載之工程時間約於111年5月間,該工程單僅記載原告請求施作之項目,然並未就當時漏水原因進行鑑定或說明,是縱使111年5月間6樓房屋已有漏水,仍難認斯時漏水原因為7樓房屋之缺陷。
而原告所提出之照片雖可見6樓房屋頂板裂紋,然亦無從得知該裂紋之發生原因為何,係因漏水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縱係因漏水產生損害,亦無證據顯示係因7樓房屋管理不善造成此損害,此部分事實既原告未能舉證,本院自無從採認原告主張:自110年5月間即因7樓房屋之管線漏水導致6樓房屋有損害之事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及賠償之內容是否有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213條第1項及第767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⒈關於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 6樓房屋漏水原因,係劉宗翰現所有7樓房屋熱水管漏水、防水層缺陷所致,已如上述,當屬妨害6樓房屋所有權完滿之狀態,則原告既為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劉宗翰將7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建議之修繕方式(即附表一)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應屬有據。
又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另請求損害發生時(112年3月6日至112年5月12日間某時)7樓房屋所有人即劉宗翰賠償被告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如附表二所示修繕6樓房屋漏水所需之費用2萬0,700元,亦屬有據。
⒉關於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111年5月29日已自行支出之檢查公管漏水費用1萬2,000元等情,雖經原告提出前開估價單、照片說明,然原告未能證明斯時照片中之6樓房屋損害即係因7樓房屋造成之漏水問題,且被告並提出雅銳科技鑑定報告證明112年3月6日時7樓房屋並無管線導致他屋漏水問題,是本院更無從認定於此之前7樓房屋有漏水至6樓房屋之缺陷,原告請求洪煒筑、劉宗漢擇一賠償其此部分損害1萬2,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關於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其他人格法益」者,係概括性條款,乃法定例示之人格權以外,其他以人之存在為基礎,體現個人自主性及個別性,而具有一身專屬性,得與財產上利益有所區隔之精神上利益。
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自100年間登記為6樓房屋所有權人,有6樓房屋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
本院認雖自112年3月6日至112年5月12日間某日始,6樓房屋即出現滴水及壁癌現象,造成6樓房屋共用浴廁旁儲藏室天花板潮濕,然原告已於111年9月12日搬離6樓房屋,有搬遷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73頁)可佐,是原告於7樓房屋漏水至6樓房屋前已搬離6樓房屋,尚難認被告112年3月6日後有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法益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職是,原告主張其因前揭漏水情況,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萬元,自非有據,不得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請求劉宗翰之金錢給付,為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自劉宗翰收受民事追加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月19日(見本院卷第176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其餘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主張對洪煒筑或劉宗翰擇一為請求,係以單一聲明,主張二個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認原告對劉宗翰之請求為有理由,其另對洪煒筑請求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僅為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併予敘明。
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憑,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一、
漏水處開挖施工方式 項次 工程項目 單價(新臺幣/元) 數量 單位 合計(新臺幣/元) 附註 1 室內保護 6,000 1 式 6,000 2 浴室地板(磚)拆除 3,000 1 工 3,000 含浴缸,一片牆面高 3 水管修復 6,000 1 式 6,000 冷熱水管 4 垃圾清運 16,000 1 式 16,000 環保稅 5 泥作復原 10,000 1 式 10,000 連工帶料 5-1 馬桶安裝 5,000 1 座 5,000 5-2 地板防水 6,000 1 式 6,000 5-3 磁磚復原 15,000 1 式 15,000 5-4 防水及水管測試 6,000 1 式 6,000 6 室內清潔 6,000 1 式 6,000 7 小計 79,000 8 廠商利潤及勞安 15% 1 11,850 9 總計 90,850 附表二、
項次 工程項目 單價(新臺幣/元) 數量 單位 合計(新臺幣/元) 1 矽酸質負水壓施工 12,000 1 式 12,000 2 批土及油漆 6,000 1 式 6,000 3 小計 18,000 4 廠商利潤及勞安 15% 1 式 2,700 5 總計 20,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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