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59號
原 告 陳晴珍
被 告 楊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000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1日2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建國路往延平路方向行駛,行經該市區建國路與昆明路口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自同向右後方而來,並欲超越系爭車輛,後肇事車輛因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自系爭車輛之右方超越,肇事車輛遂撞擊系爭車輛之車牌處,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腕遠端橈骨關節面骨折、右側肱骨頸骨骨折、頭部外傷及下巴撕裂傷之傷勢,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5,000元及受有精神慰撫金50,000元之損害,上述金額合計為14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厚德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詢問筆錄、交通事故駕籍資料及現場照片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等(見本院卷第8至10頁、第21頁、第24至31頁)附卷為佐,經核與其所述相符,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數額: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上開之過失傷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共96,526元(計算式:5,126+91,400=96,526)等情,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住院病患出院收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頁、第11至12頁)為憑,經核係其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而原告僅具狀請求95,000元(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自無不可,是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當足採取。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及工作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個資卷),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45,000元(計算式:95,000+50,000=145,00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5,00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2月14日(於111年1月24日經本院為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000元,及自111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