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1,桃簡,1597,202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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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597號
原 告 黃惠潔

被 告 張珮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是當事人因請假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並未於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請假單,該請假單係於112年5月3日始送達至本院收受等情,有本院收狀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則被告於本院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尚得提出請假單正本及診斷證明書,抑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

惟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上開資料,或伊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事,則其請假事由,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形,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其他各款情形,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15日結婚,甲○○於111年8月間向原告坦承,於106年至108年間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期間,時常與被告摟抱及一同逛街到半夜,更多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份際,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到庭陳述及提書書狀辯以:伊否認有與甲○○私下出遊時摟抱,最近五年伊已經沒有與甲○○一起出遊,也從未與甲○○發生性行為,伊也不知道甲○○與原告是否有婚姻關係,且原告可能是因為罹患精神疾病才對伊提告,且甲○○在本件的證述並沒有其他證據,甲○○稱伊的私密處附近有胎記更與事實不符,原告個性強勢,甲○○係遭原告肢體暴力相向配合原告做證偏頗原告,故甲○○所言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第三人若明知為有配偶之人卻仍刻意介入、干擾,依社會一般觀念,已可破壞婚姻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

此外,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性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甲○○多次發生性行為,且有摟抱及一同出遊至半夜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證人甲○○證稱:伊大約在20年前認識原告,在97年時跟原告結婚,去年(即111年)離婚,被告是伊的高中同學,伊與原告結婚之後,跟被告一起開店的時候跟被告交往,伊跟被告在2年多前分手,分手之前大概交往1年多,伊跟被告交往時就像一般情侶一樣的摟抱,也會親吻,也有常常開車亂逛像一般情侶那樣,伊有跟被告發生過性行為,就是之前一起開店的時候晚上休息時就會發生性行為,大概50次,因為為了保護雙方所以伊都有使用保險套,伊是買一盒36入的,用到第二盒還沒有用完,後來可能是被告覺得這樣的關係不好就不理伊了,私下與被告交往期間都沒有合照,但是被告曾經買過一件衣服送給伊,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也沒有留下資料,但是伊知道被告的大腿內側有胎記,被告的胎記可能是在右大腿,但是沒辦法很確定是右大腿或是左大腿,胎記的顏色是淡土色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及其反面、第96至97頁)。

是由證人甲○○之證述可知,被告確實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之期間,與甲○○交往,並於交往期間如同情侶般摟抱、親吻及發生性行為。

而被告雖以甲○○之證詞偏頗、不可採,惟證人甲○○於為上開證述前,業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況甲○○證述之內容均係有損自身名譽之事,衡情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構陷被告,並令其自身名譽受損,落入婚外情評價之理,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證人甲○○之證述有何虛偽,所稱原告個性強勢,甲○○遭原告肢體暴力相向,甲○○係配合原告做證偏頗原告等語,純屬被告主觀臆測之詞,無從憑採。

被告又辯稱甲○○稱被告的私密處附近有胎記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本院於第2次傳喚甲○○到庭作證時,除勘驗甲○○第1次證述時之錄音確認甲○○之陳述係「我後來自己認真想一想,他的大腿內側有胎記,就是在三角型的下面一點點,一般人看不到,離生殖器不會太遠」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96頁),與被告辯稱甲○○當時係陳述「胎記是在私密處附近」並不全然相符;

且本院於第2次傳喚甲○○到庭時當庭命甲○○於人體圖上圈出其所主張之胎記位置並說明胎記之顏色,觀之甲○○所畫出之胎記位置及到庭證述「胎記顏色為淡土色」,亦與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左大腿中間稍微偏上方有一片胎記,咖啡色斑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4頁、第96頁反面、第99頁),縱甲○○就胎記位於左側右側無法確認,惟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皆能機械式且毫無遺漏的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其全貌,尤以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每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是自客觀以言,當亦難期該人能如錄影重播般,完全呈現過往事物之原貌,是縱證人無法確認胎記為左側或右側,因事過境遷,以致就細節之陳述未臻精確,自屬合於情理而難指為不實即認證人之證述不可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其對於甲○○為有配偶之人乙節不知情,且原告可能是因為罹患精神疾病才對伊提告等語。

經查,原告因發現甲○○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曾打電話質問被告,對話內容略以:「原告:你們開店期間有在一起,他(甲○○)已經跟我坦承了,也跟我道歉了。

被告:好啊對不起阿。

原告:什麼叫做對不起,你知道他有老婆了,為什麼還要這樣子。

被告:我就是知道不OK所以我才跟他分開。

……原告:那他(甲○○)常常跟你一起在大溪睡,沒有回家睡你都不會覺得奇怪嗎?你明明知道她是有老婆的人。

被告:我們常常就是聊天,在車上這樣聊到早上,一直開來開去,這是常有的事情啊,我以為這是常態。

原告:甚麼叫做這是常態阿!你跟一個有老婆的人這是常態嗎?被告:不是,不是,就是他對別人也是這樣,不管是對養牛的還是他徒弟都是這樣的。

……被告:因為我們從以前就這樣啊。

原告:不用跟我講說從以前就這樣啦。

被告:我們從以前高中到…原告:你高中的時候他結婚了嗎?被告:沒有,可是後來我們開店的時候也是這樣啊。

原告:你們開店的時候我們已經結婚了,那你跟人家老公這樣你覺得對嗎?被告:在我們結婚的時候、你們也結婚了,我們還是,我還沒有結婚的時候我們也是,可是你們已經結婚了。

原告:我們結婚的時候你們怎樣?被告:我說你們結婚的時候,我還沒結婚的時候,我們也還常常開車出去聊天聊到天亮,可是我們真的就是聊天」(見本院卷第52頁、第65至66頁),可知被告於對話中均未否認對於甲○○係有配偶之人乙節知情,且更係表示係因甲○○為有配偶之人不OK所以才分開;

再參酌被告於答辯書狀自承原告一家於102年間參加被告婚禮,並提出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則原告與甲○○一家參與被告之婚禮,被告自應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辯稱不知悉甲○○前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尚難採信。

至被告辯稱原告罹患精神疾病才對伊提告等節,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佐證,且被告是否有精神疾病,亦不影響其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得向被告主張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㈣準此,依證人甲○○之證述可知,被告與甲○○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甲○○交往,並於交往期間如同情侶般摟抱、親吻及發生性行為,顯然逾越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亦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故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亦堪認定,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㈤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

本院考量被告上開侵害行為之程度,及參考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勞保查詢資料所載之所得及財產資料與就業薪資狀況(見個資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上開侵害行為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於350,0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350,0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0元,及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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