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1,桃簡,160,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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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60號
原 告 邱家隆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訴訟代理人 涂錦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9659號、第29660號債權憑證(下合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足認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藉由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本院於民國105年間以104年度桃簡字第49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原告於100年間共同傾倒廢棄物非法占用國有林地,原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被告新臺幣(下同)11萬1,134元及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債權),並以106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原告應給付被告前案訴訟費用3,978元及遲延利息(下稱系爭訴訟費用債權),前案判決及裁定嗣均確定,被告嗣持前案確定判決及確定裁定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嗣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嗣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03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然原告並無參與傾倒廢棄物,僅單純擔任承租挖土機之連帶保證人,不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債權及訴訟費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件並無消滅或妨礙其請求之事由發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前案判決認定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1萬1,134元及遲延利息,並以系爭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前案訴訟費用3,978元及遲延利息,前案判決及裁定嗣均確定,被告嗣持前案確定判決及確定裁定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嗣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嗣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經本院調閱前案判決及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故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依同法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為之。

如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亦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固主張其僅單純擔任承租挖土機之連帶保證人,不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惟原告主張之事由,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且經前案判決審酌並認定不可採,有前案判決可參(見前案卷第197至198頁),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在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系爭債權之事由發生,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有關系爭債權之執行程序。

另原告未舉證證明有消滅或妨礙被告系爭訴訟費用債權之事由發生,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有關系爭訴訟費用債權之執行程序。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無理由。

㈢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284號民事裁定參照)。

經查,原告另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債權及訴訟費用債權不存在,然被告於前案本於系爭債權請求原告給付,已獲勝訴確定判決,依上說明,兩造及法院應同受其既判力之拘束,除適用再審程序外,原告不得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即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系爭債權之事由發生,自難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債權已不存在。

另原告未舉證證明有消滅或妨礙被告系爭訴訟費用債權之事由發生,原告請求確認債權憑證所載系爭訴訟費用債權已不存在,自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債權及訴訟費用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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