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8,013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本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42%,餘由原告
-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8,013元為原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9萬6,000元,及自民國11
-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65%,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九、本判決第6項得假執行。
- 十、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簡易訴訟之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
-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貳、本訴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4月6日簽訂「建築物室內裝修委託
-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任意終止系爭合約,原告就附表水電工程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42頁至反面,並依判決格式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民法第505條、第512條第2項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 參、反訴實體方面
-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11年8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
-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僅係民法第184條損害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反訴被告應給
- 五、另本件反訴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61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濯墨空間設計工作室即游一郎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煜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于德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蔡建信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8,013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4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8,0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9萬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65%,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6項得假執行。
十、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提反訴之標的既係本於其所抗辯工程瑕疵所為請求,核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提起反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4,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5頁);
嗣於民國112年2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1,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17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本訴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4月6日簽訂「建築物室內裝修委託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工程案名稱為「蔡公館裝修工程」,工程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之3(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258萬元,嗣兩造協調同意變更為255萬9,000元。
詎原告於第1期、第2期及追加項目工程完工後,因被告主張部分工程項目有未依約施工、有瑕疵等(詳附表被告意見欄),無故表示終止系爭工程,未給予原告修補及續行系爭工程,故向被告請求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165萬4,591元,但被告僅願支付125萬214元,扣除被告支付之工程款及願意折讓附表追加工程項目1部分2,600元,被告尚積欠40萬1,777元,爰依系爭合約、民法第505條、第51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1,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任意終止系爭合約,原告就附表水電工程項次6、8、10、12、30並未使用兩造約定之「太平洋電纜」,而係使用「宏泰電纜」,經被告於111年8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將宏泰電纜更換為兩造約定之太平洋電纜,並就未施作完成部分速予施作,但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只能自行委託第三人修繕施作;
就附表消防項次26未完成「全室消防感應器位移及設備更新」;
就附表木作工程項次18「主臥室新增木作床頭造型牆面及床頭櫃部分」未完成床頭櫃;
就附表木作工程項次45「公共衛浴等部分」係使用舊木材施工;
就附表追加工程項目項次1「全室消防灑水頭更新」,原告只安裝19組,且均未安裝灑水頭蓋;
項次「門口對講機位移抽換線路」未完成,其餘附表追工程項次5、6、7、8、9、12、13,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追加施作,且附表追工程項次12、13原告已同意拋棄請求。
另因原告未完成施工即退場,不應收取工程項目總額5%監工費。
故原告得請領之工程總價為117萬754元,而被告已支付125萬214元,被告並無積欠原告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42頁至反面,並依判決格式略為項次刪減及文字上之修正):㈠兩造於111年4月6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約定於111年4月15日開工,開工日計100個工作天完成工作,預計於111年9月2日應完工;
工程總價258萬元(本院卷第5頁反面至第10頁),嗣兩造協調同意工程總價變更為255萬9,000元,其中包含設計費3%、監工費5%,再打95折(本院卷第7頁反面、第159頁反面)。
㈡系爭合約約定付款方式分4期:第1期簽約金/開工、進場款77萬4,000元(工程總價款30%);
第2期木作退場77萬4,000元(工程總價款30%);
第3期廚具退場77萬4,000元(工程總價款30%);
第4期驗收尾款25萬8,000元(工程總價款10%)(本院卷第5頁反面至第10頁)。
㈢被告同意追加工程項目為項次3「新增HDMI線路10M」、項次4「新增喇叭線10M」、項次10「實木皮門片」、項次11「廁所門框+門片+五金把手」。
㈣被告僅給付第1期款77萬4,000元及第2期部分款項47萬6,214元,共計125萬214元。
㈤本件工程設計師為游于德、木工工程師傅為黃建忠、水電工程師傅為林世習、油漆工程師傅為陳家鴻。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尚欠之工程款40萬1,777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應為:原告得否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民法第505條、第512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40萬1,777元,茲分述如下: ㈠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工作已完成之部分,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民法第505條、第5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裁判意旨參照);
完工與否之認定,應依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是否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定之;
若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即為已經完工或完成工作物,縱所承攬之工程尚有缺失仍待改善,亦屬瑕疵修補或補正之問題,難謂工程尚未完工。
是承攬人完工交付後,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發現工作物有瑕疵,僅屬得否依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請求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之問題,非得拒付報酬。
從而,就附表被告意見欄被告無意見部分,應認原告已完成工作,且為被告所受領而不爭執,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民法第505條、第512條第2項規定即有給付報酬義務,至其餘被告有意見部分,經查:⒈關於附表水電工程項次6、8、10、12、30電纜部分:⑴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235條定有明文。
則承攬人所提出交付之工作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不生提出之效力,定作人自得拒絕受領。
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
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項,然被告抗辯雙方約定使用太平洋電纜,但原告使用宏泰電纜,原告非依約給付,不應計價等語。
經查,觀諸系爭合約關於附表水電工程項次6、8備註欄寫明「太平洋2.0mm線徑」、項次10、12工程項目寫明「太平洋5.5線徑(本院卷第8頁及反面),足見此部分電纜經兩造明示約定之品質為太平洋電纜,原告即不得未經被告同意下,擅自更換為其他品牌,否則即有不備約定品質。
而水電工程師傅即證人林世習於本院具結證稱:項次6、8、10、12都是用宏泰電纜等語(本院卷第189頁),此情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24頁反面),原告僅係爭執宏泰電纜與太平洋電纜為品質相同,並非次級品等語,然系爭合約既就上開項次已約定使用太平洋電纜,原告未為使用,即不符合約定之品質,是堪認原告雖有完成工作,但有未達約定品質之瑕疵存在,因與系爭合約訂定內容不符,難謂已依債務本旨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
⑶又對於被告有無給予原告修補此瑕疵之機會乙節,民法第493條所稱之定相當期限催告修補,非謂定作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定作人有催告之事實,而所定催告期限縱不相當或未定期限催告,然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限,承攬人仍不履行修補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定作人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承攬人履行。
經查,系爭合約第5條第2款約定,第2期款為木作退場應給付工程總價款30%,而原告請求之附表關於木作工程部分有部分項次缺漏,原告亦自承該部分沒有施作,所以沒有請求等語(本院卷第240頁反面),足見原告根本還沒完成木作施工,依系爭合約尚不得逕自退場並請求第2期款,堪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第2期款之要件尚未發生,仍有先為施作或修繕之義務存在。
再觀諸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1年8月5日向被告稱:不好意思,今天若沒收到2期款,工程暫停;
你認字嗎?因業主拖延付款,可暫停施工,看一下好嗎等語(本院卷第21頁反面);
然被告仍向原告爭執:昨天驗今天匯還算拖嗎?昨天還釘。
盡快完工盡早結束。
補偷工減料的。
整排沒釘子等語(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足見被告自111年8月5日起持續要求原告改善缺失即修補瑕疵,但原告卻於111年8月5日即逕主觀上以為已經可向被告請領第2期款,並以此為由拒絕繼續施工或修補瑕疵。
而111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反映:這些是跟你水電師傅對的,打X是沒做的,線都不是太平洋的請盡快來更換等語(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163頁),雖未定有期限,但原告遲至111年8月19日才回覆被告稱:我會安排水電師傅過去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71頁),有鑑於原告於111年8月5日時回覆之態度惡劣,口氣欠佳,不願再為工程之情況,可認斯時兩造信任關係破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因原告遲未回覆,令被告無所適從,被告為利儘速修補瑕疵,於未見原告回覆後,另行找人處理修補瑕疵,足認被告已酌定相當期限待原告履行修補瑕疵,但原告卻無正當理由遲未回覆及修補瑕疵,被告並無任意終止系爭合約之情。
從而,被告前揭抗辯,應屬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項,並無理由。
⑷至於附表水電工程項次30部分,系爭合約僅約定「客廳區壁面造型燈具迴路出線及開關位置出線」,備註欄亦未表明使用太平洋電纜,亦無其他證據推知此部分有約定使用太平洋電纜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項,應為有理。
被告抗辯此為漏寫,其他部分都約定太平洋電纜,故此項次亦為約定使用太平洋電纜等語,並不足採。
⒉關於附表消防項次26全室消防感應器移位及設備更新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項,然被告抗辯全部未施作,不應計價等語。
經查,林世習證稱:感應器有移位,但沒有更新等語(本院卷第188頁),足見原告有為此項工程之施作,且既已經完成感應器移位,客觀上應已達可使用之程度,至於設備未更新,應僅屬於尚有缺失仍待改善,被告就此缺失或改善亦未證明瑕疵修補之費用為何,本院無從認定。
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工程已完成,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應屬有理。
⒊關於附表木作工程項次18主臥室新增木作床頭造型牆面及床頭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項,然被告抗辯未施作床頭櫃,應扣除1萬5,400元,此項目總價應為1萬5,400元等語。
經查,木工工程師傅即證人黃建忠於本院具結證稱:這是我做的,但我應該還有兩個床頭櫃不見了。
這是做完了的,上面有油漆,油漆是下一個工班。
床頭櫃是連接在牆面懸空的,用鎖木板,下面有兩個L架方式連接等語(本院卷第186頁反面),而被告雖提出照片稱沒有床頭櫃(本院卷第114頁),但該照片並無拍攝日期,且遍觀被告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第25頁),被告未曾向原告反映無床頭櫃,故無法排除是否為被告自行拆除之可能,是此部分依證人黃建忠上開證述,應足認原告有完成此部分之工程,被告主張原告未施作等語,難認可採。
⒋關於附表木作工程項次45公共衛浴等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項,被告抗辯部分使用舊木材施工,應扣除6,125元,此項目總價應為6,125元等語。
經查,黃建忠證稱:不是用舊木材施作,是用新的角材,只是有舊的角材沒有拆掉釘在上面等語(本院卷第186頁),縱被告提出照片抗辯新木頭不是此顏色(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8頁),但觀諸該照片顏色昏暗,實無從判斷是否為新、舊木材,是被告此部分僅以顏色上之差別為主觀臆測,空言抗辯原告使用舊木材,實難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亦屬有理。
㈡關於附表追加工程項目部分:⒈關於附表追加工程項目項次1全室消防灑水頭更新,被告抗辯只裝19組,且均未安裝灑水頭蓋,應扣除1萬3,650元,此項總價應為1萬2,350元等語,是被告就此應係主張原告施作有瑕疵而非不同意追加,而林世習證稱:灑水頭部分只剩灑水頭蓋沒有蓋上,灑水蓋要等油漆完成才能蓋上。
20組都有施作,只剩蓋子還沒安裝等語(本院卷第187頁反面、第188頁反面),原告訴訟代理人游于德亦自承:確實沒蓋蓋子,可每組折讓100元,共2,600元等語(本院卷第241頁、第323頁),足見此工程項目原告有完成施工,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僅為尚有缺失仍待改善,屬瑕疵修補或補正之問題,被告得藉此主張減少報酬而已。
被告雖抗辯應扣除1萬3,650元,但僅未加蓋子,何以得主張減少一半之報酬,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願減2,600元報酬計算作為修補瑕疵之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灑水頭蓋安裝並非困難等一切情況,此部分之瑕疵報酬減少2,600元,尚屬合理,是原告於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2萬3,400元,為有理由。
⒉關於附表追加工程項目項次2門口對講機位移抽換線路,被告抗辯原告未完成此項目等語,業據被告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60頁),觀諸該照片確實僅有一凹槽而電纜外露凌亂,原告復無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有完成此部分之工作,是難認原告有完成此部分之工程,是被告前揭抗辯,應屬可採。
⒊關於附表追加工程項目項次5、6、7、8、9、12、13部分: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成立附表追加工程項目乙節,除附表追加工程項目3、4、10、11為被告承認同意追加施作外(本院卷第288頁),其餘追加工程項目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另舉證證明被告同意其餘追加工程項目。
⑵經查,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工程變更或增減項目需經雙方同意後進行工程施作。
而黃建忠證稱:我有請游于德及被告到現場討論,報價是我報給設計師游于德,設計師會跟被告討論,在現場只是討論如何做。
當時被告還沒有同意,因為我還沒報價。
我不會跟被告講價錢,我是通知游于德等語(本院卷第185頁反面至第186頁),足見該追加工程項目僅為黃建忠與游于德及被告在現場討論而已,是否施作,必須待黃建忠向游于德報價,由游于德向被告確認價格後,始由游于德通知黃建忠施作,是黃建忠並未親聞被告是否同意該追加工程之施作,難以黃建忠上開證述逕認被告有同意該追加工程之施作。
而林世習證稱:我不是面對被告,我不清楚被告有沒有同意追加等語(本院卷第187頁);
油漆工程師傅即證人陳家鴻於本院具結證稱:沒有聽到他們有核對追加的項目,沒有提到追加的項目等語(本院卷第190頁),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游于德亦自承:黃建忠沒有參與全部討論過程,所以不清楚被告是否均同意追加。
現場有被告、木工師傅討論施作方式,現場瞭解作法之後我回去報價,事後電話中被告口頭同意,我們才施作等語(本院卷第187頁),更足見原告稱被告有同一追加工程項目,僅為游于德1人所稱被告於電話中口頭同意之單方面說法,自難採憑。
從而,此部分追加工程項目,未經被告同意追加施作,且原告復無證明被告有何受領利益可言,是此部分向被告請求給付,即屬無據。
⑶另附表追加工程項目項次12、13部分,陳家鴻證稱:防水做好了,磁磚還沒貼,被告有問游于德後面是否還要幫他做,游于德說不要做了,被告有問游于德說這樣做一半錢怎麼給,游于德說那個錢就不要了等語(本院卷第190頁反面),是此部分原告亦屬拋棄其請求,原告僅以陳家鴻為被告兒時玩伴,證言恐有偏頗之虞等語,空泛且主觀臆測陳家鴻之證詞不可採,並無理由。
㈢是原告請求附表水電工程項次6、8、10、12;
追加工程項目項次1部分2,000元、項次2、5、6、7、8、9、12、13,均為無理由,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項目總額為138萬2,887元(詳附表,計算式:前置工程小計2萬9,100元+拆除工程小計19萬2,000元+水電工程小計14萬3,500元+木作工程小計90萬4,000元+追加工程項目小計11萬3,687元=138萬2,287元)。
㈣被告雖抗辯因原告未完成施工即退場,不應收取工程項目總額5%監工費,然遍觀系爭合約全部約定(本院卷第5頁反面至第10頁),兩造並未約定原告應以何種特定方式進行監工,或必須全部工期完成始得請領之條件等,且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工程總價即包含監工費5%,復參以兩造所提之相關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第25頁),以及上開黃建忠、林世習之證述,可知原告確有與被告進行溝通協調、聯繫師傅為工程施作等事項,況縱原告未完成或完成之工作有瑕疵或有遲延,被告尚非不得透過驗收程序、瑕疵擔保、損害賠償等權利取償,被告不得僅以原告未完成施工即退場,逕予抗辯原告有完成部分均不得請求5%監工費,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
㈤據此,原告請求工程項目總額138萬2,287元,加計3%設計費及5%監工費,並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再打95折計算為141萬8,227元【計算式:(138萬2,287元+4萬1,469元設計費+6萬9,114元監工費)×0.95%=141萬8,227元】,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25萬214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6萬8,013元(計算式:141萬8,227元-125萬214元=16萬8,013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給付工程款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29日(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民法第505條、第51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8,013元,及自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參、反訴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11年8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反訴被告將宏泰電纜更換為兩造約定之太平洋電纜,並就未施作完成部分速予施作,但反訴被告仍置之不理,反訴原告只能自行委託訴外人黃郁傑重新鋪設太平洋電纜,而支出修繕費用19萬6,000元;
又因系爭工程瑕疵導致屋內水管阻塞,為疏通水管,須將樓下12樓天花板拆除,而支出天花板拆除修復、清運垃圾廢棄物、拆除因施工所設置保護板之費用共計5萬9,500元;
另反訴原告因系爭工程無法於預定完工日完工,無法使用房屋,致反訴原告只能繼續居住於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下稱樹林房屋),無法出租他人而受有2個月之租金損失4萬4,000元,爰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款、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9萬9,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僅係民法第184條損害賠償約定之宣示條款,非獨立之請求權基礎,惟反訴原告並未具體陳述或舉證有關民法第184條損害賠償之主張,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得為請求權基礎,反訴原告於111年8月17日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反訴被告修補即無故終止系爭合約。
就「宏泰電纜」及「太平洋電纜」係具相同品質、效用,透過宏泰電工及太平洋電纜官方規格表可證,且反訴原告委託第三人重新更換電纜,僅就客廳天花板、燈具電源、廚房插座、廚房左側燈具為之,並非所有電纜均重新更換,認反訴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就屋內水管阻塞部分,否認與系爭工程具因果關係。
就租金損失部分,反訴原告所提之租賃契約日期與系爭工程預計完成日即111年9月2日完全無法對應,應認為無此租金利益之損失,且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至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系爭合約第9條第1款約定:「乙方(即反訴被告)負責事項:乙方依本契約書、圖說文件及估價單施工,其有違反致甲方(即反訴原告)或第三人任何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經查:㈠關於重新鋪設太平洋電纜支出修繕費用19萬6,000元部分:依上開貳、本訴實體方面、四、本院之判斷、㈠、⒈關於附表水電工程項次6、8、10、12、30電纜部分、⑶所論,已認反訴原告已定相當期限待反訴被告履行修補瑕疵,但反訴被告卻無正當理由拒未履行修補,是反訴原告為修補此瑕疵,另委請黃郁傑將反訴被告埋設好的宏泰電纜拆除,重新鋪設太平洋電纜而支出修繕費用19萬6,000元,業據反訴原告提出黃郁傑估價單、匯款紀錄為證(本院卷第73頁、第74頁),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此部分瑕疵修補之費用19萬6,000元,為有理由。
反訴被告雖抗辯修補價格過高等語,然查附表水電工程項次6、8、10、12、30電纜部分,如由反訴被告施作價格合計為15萬6,300元(計算式:4萬8,000元+3萬4,800元+7,000元+3,500元+6萬3,000元=15萬6,300元),與反訴原告修繕瑕疵之費用相當,並無明顯過高或不合理,且依上開估價單,上開瑕疵修補費用尚包含拆除反訴被告未依約定品質所施作之費用,即估價單「抽線及換線」費用為9萬9,600元,故反訴原告此部分修繕瑕疵之費用,當較反訴被告僅為施作之價格為高,尚屬合理,是反訴被告僅空泛抗辯修補費用價格過高等語,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實難認可採。
㈡關於天花板拆除修復、清運垃圾廢棄物、拆除因施工所設置保護板之費用共計5萬9,500元部分:反訴原告雖主張因反訴被告工程瑕疵導致屋內水管阻塞,為疏通水管,須將樓下12樓天花板拆除等語。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反訴原告雖提出水管照片(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為證,但無從證明此水管阻塞之情為反訴被告施工所為,該等水管阻塞為反訴被告所為僅為反訴原告主觀上之臆測。
從而,反訴原告就此支出之5萬9,500元,難認係修補反訴被告工程瑕疵之費用。
㈢關於反訴原告因系爭工程無法於預定完工日完工,無法使用房屋而受有2個月之租金損失4萬4,000元部分:反訴原告雖主張無法使用房屋而受有2個月之租金損失4萬4,000元等語。
惟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關於損害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損害為基準,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反訴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為反訴原告所有之樹林房屋,租賃期限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1年3月1日止(本院卷第86頁),但反訴原告亦自承:111年4月15日系爭工程開始施工,反訴原告即收回樹林房屋自住,暫時不出租予他人(本院卷第285頁),是縱反訴被告未於111年9月2日完成系爭工程,但反訴原告並未證明於111年9月間及其後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租金收益之利益。
從而,此部分難認反訴原告有實際所受損害,是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應無此租金利益之損失等語,尚屬可採,難認此部分反訴原告請求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9萬6,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11月9日(本院卷第322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本件反訴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反訴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範圍 項次 工程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總價 被告意見 本院判斷 一 前置工程 1 大樓管理清潔費 天 90 0 無 原告請求有理由 2 配合現場公共設備保護(地坪_1分夾板+PP瓦楞板+防潮布/壁面_1分夾板+PP瓦楞板) 式 1 1萬2,000元 1萬2,000元 無 原告請求有理由 3 臨時水電配合及沉澱桶×1 式 1 3,800元 3,800元 無 原告請求有理由 4 室內地坪拋光磚(PP白色瓦楞板+地坪2分夾板+膠帶黏貼) ㎡ 98 100元 9,800元 無 原告請求有理由 5 玄關門保護(1分夾板及PP瓦楞板) 工/料 1 1,500元 1,500元 無 原告請求有理由 6 車位保護(1分夾板) 工/料 1 2,000元 2,000元 無 原告請求有理由 小計:2萬9,100元 小計:2萬9,100元 二 拆除工程 1 管委會租借停車位+電梯內單層保護板(大陸薄板) 式 1 3,000元 3,000元 無 原告請求有理由 2 全室現有木作天花板拆除(含廚房+2間衛浴) 坪 30 1,150元 3萬4,500元 無 原告請求有理由 3 玄關、客廳及餐廳現況木作拆除 工 5 3,000元 1萬5,000元 無 原告請求有理由 4 主臥室現況木作拆除 工 4 3,000元 1萬2,000元 無 原告請求有理由 5 次臥室*3間現況木作拆除 工 6 3,000元 1萬8,000元 無 原告請求有理由 6 廚房廚具拆除 工 2.5 3,000元 7,500元 無 原告請求有理由 7 客用衛浴天地壁拆至見底 工 5 3,000元 1萬5,000元 無 原告請求有理由 8 主臥衛浴天地壁拆至見底 工 4 3,000元 1萬2,000元 無 原告請求有理由 9 垃圾車清運 車 5 1萬5,000元 7萬5,000元 無 原告請求有理由 小計:19萬2,000元 小計:19萬2,000元 三 水電工程 3 弱電外部線纜重新佈管(公用弱電箱/入戶)電視/電話/網路 工/料 1 4,500元 4,500元 無 原告請求有理由 4 新增冷氣電源配管配線-太平洋5.5線徑 迴 3 3,500元 1萬500元 無 原告請求有理由 5 燈具迴路110V電源-太平洋5.5mm線徑 迴 3 3,500元 1萬500元 無 原告請求有理由 6 全室天花燈具迴路出線及開關位置出線(備註欄「太平洋2.0mm線徑」) 口 32 1,500元 4萬8,000元 雙方約定使用太平洋電纜,但原告使用宏泰電纜,原告非依約給付,不應計價(本院卷第288頁) 原告請求無理由 8 全室110V接地型插座電源出線(備註欄「太平洋2.0mm線徑」) 口 29 1,200元 3萬4,800元 雙方約定使用太平洋電纜,但原告使用宏泰電纜,原告非依約給付,不應計價(本院卷第288頁) 原告請求無理由 10 110V衛浴多功能機專用插座出線-太平洋5.5mm線徑 口 2 3,500元 7,000元 雙方約定使用太平洋電纜,但原告使用宏泰電纜,原告非依約給付,不應計價(本院卷第288頁) 原告請求無理由 12 110V插座電源迴路-太平洋5.5mm線徑(電器櫃*2/陽台區) 迴 1 3,500元 3,500元 雙方約定使用太平洋電纜,但原告使用宏泰電纜,原告非依約給付,不應計價(本院卷第288頁) 原告請求無理由 13 110V廚房接地型廚房插座出線 口 5 1,200元 6,000元 無 原告請求有理由 17 全室電視*4/電話*2線材更新 口 2 1,700元 3,400元 無 原告請求有理由 19 全室網路(CAT6)線材更新/配合電視使用*4 口 5 1,700元 8,500元 無 原告請求有理由 消防 26 全室消防感應器移位及設備更新 組 8 1,200元 9,600元 全部未施作,不應計價(本院卷第288頁) 原告請求有理由 27 全室管線切割打鑿 工/料 5 5,500元 2萬7,500元 無 原告請求有理由 30 客廳區壁面造型燈具迴路出線及開關位置出線 口 42 1,500元 6萬3,000元 雙方約定使用太平洋電纜,但原告使用宏泰電纜,原告非依約給付,不應計價(本院卷第288頁) 原告請求有理由 小計:23萬6,800元 小計:14萬3,500元 四 木作工程 1 玄關區新作木作造型收納鞋腰櫃+透氣孔設計 尺 3.5 4,200元 1萬4,700元 無 原告請求有理由 2 玄關區新作木作造型收納懸吊櫃 尺 3.5 3,500元 1萬2,250元 無 原告請求有理由 3 玄關區新作木作造型收納高櫃/深度:45cm 尺 3.5 5,800元 2萬300元 無 原告請求有理由 4 玄關區新作木作造型牆(面貼易可彎+木心板-防腐、防蟲、防白蟻)+開關箱及弱電箱拍拍手門片 尺 5 3,600元 1萬8,000元 無 原告請求有理由 5 客廳區電視牆新作木作增厚基底31cm預留線槽(面貼易可彎+木心板+F1三芯集成角材-防腐、防蟲、防白蟻) 尺 10 6,800元 6萬8,000元 無 原告請求有理由 6 客廳區公共衛浴牆面造型牆(面貼易可彎+木心板-防腐、防蟲、防白蟻) 尺 3 6,200元 1萬8,600元 無 原告請求有理由 7 客廳區沙發背牆新作木作造型牆(面貼3分板+木心板+易可彎+F1三芯集成角材-防腐、防蟲、防白蟻) 尺 18.5 6,500元 12萬250元 無 原告請求有理由 8 過道區牆新作木作造型牆(面貼木心板+易可彎+F1三芯集成角材-防腐、防蟲、防白蟻) 尺 9.5 3,200元 3萬400元 無 原告請求有理由 9 玄關+客廳+餐廳新作木作造型天花板(6mm耐燃台灣麗仕矽酸鈣板+F1三芯集成角材-防腐、防蟲、防白蟻) 坪 10.5 4,500元 4萬7,250元 無 原告請求有理由 10 餐廳區新作木作天花板配合空調設備維修孔開孔骨架補強工料 組 1 1,800元 1,800元 無 原告請求有理由 11 客廳區新增木作天際線收邊(F1三芯集成角材-防腐、防蟲、防白蟻+3分夾板+2分夾板) 尺 75 350元 2萬6,250元 無 原告請求有理由 12 客廳區新增木作窗簾盒 尺 12 300元 3,600元 無 原告請求有理由 13 主臥室入門右側新增木作造型掀門衣櫃(抽屜*3) 尺 3.5 5,800元 2萬300元 無 原告請求有理由 14 主臥室入門右側新增木作造型化妝台+L型開放層板 尺 3.5 4,800元 1萬6,800元 無 原告請求有理由 15 主臥室新增木作造型L型短邊造型掀門衣櫃(抽屜*3) 尺 4.5 5,800元 2萬6,100元 無 原告請求有理由 16 主臥室新增木作造型L型長邊掀門衣櫃(抽屜*6) 尺 11 5,800元 6萬3,800元 無 原告請求有理由 17 主臥室新增木作造型窗邊書桌(抽屜*2) 尺 8.5 2,800元 2萬3,800元 無 原告請求有理由 18 主臥室新增木作床頭造型牆面+床頭櫃 尺 11 2,800元 3萬800元 未施作床頭櫃,應扣除1萬5,400元,此項目總價應為1萬5,400元(本院卷第288頁) 原告請求有理由 20 主臥室新作木作平釘天花板(6mm耐燃台灣麗仕矽酸鈣板+F1三芯集成角材-防腐、防蟲、防白蟻) 坪 6.5 3,500元 2萬2,750元 無 原告請求有理由 21 主臥室新增木作冷氣管線包覆(F1三芯集成角材-防腐、防蟲、防白蟻+面貼夾板) 式 1 12,000元 1萬2,000元 無 原告請求有理由 22 主臥室新增木作窗簾盒 尺 10 300元 3,000元 無 原告請求有理由 23 次臥A新增木作造型掀門衣櫃 尺 6.5 5,800元 3萬7,700元 無 原告請求有理由 25 次臥A新增木作造型書桌 尺 5.5 3,500元 1萬9,250元 無 原告請求有理由 26 次臥A新增木作造型書桌上方/開放式書櫃 尺 2 3,200元 6,400元 無 原告請求有理由 27 次臥A新增木作窗邊造型收納掀門衣櫃 尺 4 5,800元 2萬3,200元 無 原告請求有理由 28 次臥A新作木作平釘天花板(6mm耐燃台灣麗仕矽酸鈣板+F1三芯集成角材-防腐、防蟲、防白蟻) 坪 4 3,500元 1萬4,000元 無 原告請求有理由 29 次臥A新增木作冷氣管線包覆(F1三芯集成角材-防腐、防蟲、防白蟻+面貼夾板) 式 1 9,500元 9,500元 無 原告請求有理由 30 次臥A新增木作窗簾盒 尺 5 300元 1,500元 無 原告請求有理由 31 次臥B新增木作造型掀門衣櫃 尺 6.5 5,800元 3萬7,700元 無 原告請求有理由 33 次臥B新增書桌旁木作掀門高櫃 尺 2 5,800元 1萬1,600元 無 原告請求有理由 34 次臥B新增木作造型書桌 尺 4.5 3,500元 1萬5,750元 無 原告請求有理由 35 次臥B新增木作造型書桌上方/開放式書櫃 尺 2 3,200元 6,400元 無 原告請求有理由 36 次臥B新作木作平釘天花板(6mm耐燃台灣麗仕矽酸鈣板+F1三芯集成角材-防腐、防蟲、防白蟻) 坪 3.5 3,500元 1萬2,250元 無 原告請求有理由 37 次臥B新增木作冷氣管線包覆(F1三芯集成角材-防腐、防蟲、防白蟻+面貼夾板) 式 1 9,500元 9,500元 無 原告請求有理由 38 次臥B新增木作窗簾盒 尺 5 300元 1,500元 無 原告請求有理由 40 多功能室左側新增木作造型上+下櫃 尺 10 6,500元 6萬5,000元 無 原告請求有理由 42 多功能室新作木作平釘天花板(6mm耐燃台灣麗仕矽酸鈣板+F1三芯集成角材-防腐、防蟲、防白蟻) 坪 2.5 3,500元 8,750元 無 原告請求有理由 43 多功能室新增木作冷氣管線包覆(F1三芯集成角材-防腐、防蟲、防白蟻+面貼夾板) 式 1 9,500元 9,500元 無 原告請求有理由 44 多功能室新增木作窗簾盒 尺 5 300元 1,500元 無 原告請求有理由 45 公共衛浴+主臥衛浴+廚房新作木作平釘天花板(6mm耐燃台灣麗仕矽酸鈣板+F1三芯集成角材-防腐、防蟲、防白蟻) 坪 3.5 3,500元 1萬2,250元 部分使用舊木材施工,應扣除6,125元,此項目總價應為6,125元(本院卷第288頁) 原告請求有理由 小計:90萬4,000元 小計:90萬4,000元 追加工程項目 1 全室消防灑水頭更新 組 20 1,300元 2萬6,000元 只裝19組,且均未安裝灑水頭蓋,應扣除1萬3,650元,此向總價應為1萬2,350元(本院卷第288頁) 原告僅請求2萬3,400元有理由(原告願折讓2,600元作為瑕疵修補費用,本院卷第323頁) 2 門口對講機位移抽換線路 組 1 3,000元 3,000元 原告未完成此項目(本院卷第288頁) 原告請求無理由 3 新增HDMI線路10M 組 1 2,650元 2,650元 被告同意施作(本院卷第288頁)、不爭執事項㈢ 原告請求有理由 4 新增喇叭線10M 組 2 2,300元 4,600元 被告同意施作(本院卷第288頁)、不爭執事項㈢ 原告請求有理由 5 主臥床頭造型包樑 尺 11.5 1,350元 1萬5,525元 未經被告同意即任意施作,不應計價(本院卷第288頁) 原告請求無理由 6 走道軌道加強 尺 26 450元 1萬1,700元 未經被告同意即任意施作,不應計價(本院卷第288頁) 原告請求無理由 7 次臥A包樑 尺 11 600元 6,600元 未經被告同意即任意施作,不應計價(本院卷第288頁) 原告請求無理由 8 電視牆上方造型包樑 尺 19 1,350元 2萬5,650元 未經被告同意即任意施作,不應計價(本院卷第288頁) 原告請求無理由 9 門框包覆 組 3 3,000元 9,000元 未經被告同意即任意施作,不應計價(本院卷第288頁) 原告請求無理由 10 實木皮門片 式 1 71,137元 7萬1,137元 此項事後經被告同意受領,被告已完全給付款項(本院卷第287頁)、不爭執事項㈢ 原告請求有理由 11 廁所門框+門片+五金把手 組 2 5,950元 1萬1,900元 此項事後經被告同意受領,被告尚未給付款項(本院卷第287頁)、不爭執事項㈢ 原告請求有理由 12 兩間廁所、廚房粗細底 式 1 51,000元 5萬1,000元 未經被告同意即任意施作,不應計價(本院卷第288頁) 原告請求無理由 13 廁所防水 間 2 6,000元 1萬2,000元 未經被告同意即任意施作,不應計價(本院卷第288頁) 原告請求無理由 小計:25萬762元 小計:11萬3,687元 工程項目總額:161萬2,662元 (計算式:2萬9,100元+19萬2,000元+23萬6,800元+90萬4,000元+25萬762元=161萬2,662元) 工程總價應為119萬6,479元 工程項目總額為138萬2,287元 3%設計費:4萬8,380元(計算式:161萬2,662元×3%) 5%監工費:8萬633元(計算式:161萬2,662元×5%) 工程總價【(工程項目總額+3%設計費+5%監工費)×95折】=165萬4,591元【計算式:(161萬2,662元+4萬8,380元+8萬633元)×0.95】 被告已給付125萬214元(計算式:77萬4,000元+47萬6,214元) 被告未給付40萬4,377元(計算式:165萬4,591元-125萬214元) ★全室消防灑水頭更新原告願折讓共2,600元(本院卷第323頁),折讓後請求金額為40萬1,777元(計算式:40萬4,377元-2,600元=40萬1,777元) 3%設計費:3萬5,894元 原告因未完成施工即提前退場,不應收取工程項目總額5%之監工費 工程總價為117萬754元(計算式:119萬6,479元+3萬5,894元×0.95) 被告已給付125萬214元,較工程總價多支付7萬9,460元(計算式:117萬754元-125萬214)。
3%設計費:4萬1,469元(計算式:138萬2,287元×3%) 5%監工費:6萬9,114元(計算式:138萬2,287元×5%) 工程總價141萬8,227元【計算式:(138萬2,287元+4萬1,469元+6萬9,114元)×0.95%=141萬8,227元】 被告已給付125萬214元,尚未給付16萬8,013元(計算式:141萬8,227元-125萬214元=16萬8,013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