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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725號
原 告 李建和
被 告 孫筱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99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第1項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4日駕駛訴外人呂宥辰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雲林縣古坑鄉湳仔村舊台三線與雲202線之閃光紅燈路口時,未依規定暫停並禮讓幹道車先行,致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因此毀損而有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09,600元、拖車費15,500元、鑑定費6,000元、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00,000元等損害。
嗣呂宥辰將前揭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4,100元。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自己曾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事故並不爭執,然原告主張之車輛維修費用中,就有關「車內儀錶板拆裝」項應與系爭事故無關;
又原告主張之拖吊費用部分,除自雲林拖往林口之9,500元不爭執外,其餘2次拖吊費用原告並未舉證;
另事故發生當日被告係為原告執行業務始駕車前往雲林,並在過程中發生系爭事故,當日合約若有談成原告公司亦有受益,故主張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閃光紅燈號誌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其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來富汽車修理廠估修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桃簡卷10、11、6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卷宗,互核無訛(桃簡卷14至2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⒊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⒈車輛維修費部分:得請求22,491元。
⑴原告起訴時固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109,600元,並提出原告手寫之項目及金額明細表1張(桃簡卷5頁),後於112年4月6日另提出系爭車輛實際維修項目之費用估價單(桃簡卷67頁,下稱系爭估價單),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103,600元,並於112年4月18日審理時表示車輛維修費用以系爭估價單為準,起訴時提出之明細表不再主張(桃簡卷69頁反面),然本院核算系爭估價單所載各項目合計總價應為103,100元,故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支出之維修費用應為103,100元。
⑵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369/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⑶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呂宥辰所有,修復費用為103,600元(零件費用93,100元、工資10,000元),及其已受讓該損害賠償債權等情,已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來富汽車修理廠估價單在卷可佐(桃簡卷10、67頁)。
而系爭車輛乃106年12月出廠,有卷附系爭車輛車籍查詢結果可稽(桃簡卷41頁),迄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4月14日,已使用4年5月,則系爭車輛維修所需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2,49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維修工資10,000元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22,491元(計算式:12,491+10,000=22,491)。
⑷被告固抗辯系爭估價單中「車內儀表板拆裝」項目與系爭事故無關,然系爭事故中系爭車輛係左前車頭與他車發生碰撞,車頭引擎蓋凹陷、前保險桿破裂鬆脫、左前車頭零件外露,此有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為佐(桃簡卷21、22頁)。
而車輛之儀錶板係位於左前駕駛座之前方,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位置接近,故事故發生後汽車維修廠將儀錶板拆卸、檢修並裝回,並無異於常情之處。
被告空言爭執此項目之必要性,卻未提出任何釋明及依據,則其所辯自不可採。
⒉拖吊費部分:得請求9,500元。
⑴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支出3次拖吊費用總計15,500元一節,固未提出任何證據,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原告請求之拖吊費中,有9,500元確為原告所支出(桃簡卷58頁),則就此部分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至其餘部分,原告既無法提出單據(桃簡卷69頁反面),且被告否認原告有此支出(桃簡卷69頁反面),本院就此部分,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得請求106,000元⑴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繕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損失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
⑵對於曾經發生重大事故,後已修復完成之車輛,依一般車輛市場交易通念,消費者普遍購買意願較為低落,與市場上同款但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事故車之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因此可認事故發生後,所有人確實受有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
據此,原告如能證明系爭事故發生前、後系爭車輛之市場交易價值確有減低,此部分差額當屬原告所失利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⑶經查,系爭車輛正常車況現值應為410,000元,經事故發生後,縱經修復完成,其交價值減為310,000元,即修復後車價仍較正常車況減損100,000元等情,此亦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1年6月23日桃汽商鑑定(儀)字第111143號函附之鑑價證明書可參(桃簡卷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車價減損100,000元,應屬有據。
⑷另原告主張為鑑定系爭車輛事故前、後之交易價值貶損支出鑑定費6,0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證(桃簡卷6頁),且該鑑定書係原告用以證明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證據,又經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故此項支出得認屬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⒋從而,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總額為137,991元(計算式:車輛維修費22,491元+拖吊費9,500元+車價減損及鑑定費106,000元=137,991元)。
㈢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並不可採。
⒈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須被害人有過失行為,且為該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始足當之。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係為原告執行業務拜訪客戶而前往雲林,然並未具體指明原告有何過失行為,或原告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可言,僅泛稱當日合約若有談成,被告與原告將三七分帳(桃簡卷70頁),則依被告所辯已難認原告有何過失可言。
再者,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應以原告之行為是否係造成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為斷,然依一般經驗法則,開車拜訪客戶並非必然發生車禍之結果,故縱令原告確有指派被告前往雲林拜訪客戶,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是被告此節所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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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3,100×0.369=34,3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3,100-34,354=58,746第2年折舊值 58,746×0.369=21,67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746-21,677=37,069第3年折舊值 37,069×0.369=13,67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7,069-13,678=23,391第4年折舊值 23,391×0.369=8,63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3,391-8,631=14,760第5年折舊值 14,760×0.369×(5/12)=2,269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760-2,269=12,49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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