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1,桃簡,176,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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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76號
原 告 黃品瑜
被 告 葉家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0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2日上午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792巷與永吉街口(下稱系爭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逕自左轉欲駛入永吉街,適有原告騎乘褚生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永吉街直行而來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第三第四蹠骨骨折、雙側膝蓋擦傷皮膚破損、雙側手腕擦傷皮膚破損、左側肩膀擦傷皮膚破損、左側顳頷關節挫傷合併疑似錯位、右側大腿挫傷瘀青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萬4,040元、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7萬1,4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萬4,350元,褚生福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復因系爭傷害精神痛苦不已,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5萬元,上開損害金額合計46萬9,79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46萬9,7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下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車輛於系爭路口,未禮讓直行車,逕自左轉至永吉街,原告駕駛褚生福所有之系爭機車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表㈠、報告表㈡、談話紀錄表、駕籍及車籍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桃簡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9頁、第23至25頁、第52頁至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依卷內事證認定上開事實無誤,堪信為真實。

被告違反前揭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交通規則自有過失。

又原告就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突然左轉之行為,無注意可能性而無與有過失。

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請求項目: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萬4,040元,而其中1萬8,099元醫療費用,有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收據、睿凡牙醫、龜山中醫診所門診費用收據、大明醫院收據、電子發票及統一發票等證據附卷可佐(見本院桃簡卷第49至53頁、證物袋),堪信為系爭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

另原告未提出其餘醫療費用1萬5,941元(計算式:3萬4,040-1萬8,099=1萬5,941)之醫療費用單據,自難認此部分醫藥費用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應為1萬8,09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期間3個月等情,有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第52頁),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其從事豬肉攤商,1日工資為1,082元云云,然未提出薪資證明,尚難採信,而我國108年勞工最低基本工資為2萬3,100元,本院審酌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自得以上開基本工資認定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之薪資收入標準,是原告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為6萬9,300元(計算式:2萬3,100×3=6萬9,300),⒊系爭機車損害: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應負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賠償責任已見前述,而系爭機車所有權人褚生福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第54頁),被告應賠償原告有關系爭機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另系爭機車受損維修費用為1萬4,350元,且均為零件費用等情,有估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第48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而系爭機車於96年3月出廠,有車籍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桃簡卷第19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7月12日,已逾3年,則零件費用1萬4,350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435元(計算式:1萬4,350÷1=1,435)。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1,43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本院個資卷)、教育程度(見戶籍資料,本院個資卷)、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6萬元為適當。

⒌基上,原告上開損害金額合計為14萬8,834元(計算式:1萬8,099+6萬9,300+1,435+6萬=14萬8,834)。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債務為金錢債務,然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之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於111年2月24日公告公示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桃簡卷第42頁),於同年3月16日生送達效力,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萬8,834元,及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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