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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文財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追加葉文德之繼承人為被告,同時載明每位追加被告之姓名、住居所,並依對造人數提出補正所有當事人完整姓名及地址之起訴狀繕本,另提出被繼承人葉文德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7日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惟被告葉文德已於110年11月18日死亡,則原告未列葉文德之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
從而,原告應具狀追加葉文德之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命補正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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