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1,桃簡,184,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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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84號
原 告 何禾芊
被 告 林啓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8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7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均於民國108年12月5日晚間自臺北搭乘豪泰客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南下,行經國道1 號高架南向49公里南崁路段時,因原告出言制止被告於車輛行進間站立,被告心生不滿而與原告口角爭執,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竟徒手掌摑原告之右臉1下,致其受有頭臉部挫傷(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精神痛苦不已,而自新竹住所搬家至新北市貢寮區,支出搬家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2,000元,且損失新竹健身房及教練課程費用6萬5,836元,原告復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出庭請假受有薪資損失並支出交通費共計5萬元,且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2萬2,164元,上開損害金額合計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下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掌摑原告右臉1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依卷內事證認定上開事實無誤,堪信為真實。

從而,被告上開故意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足以毀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及名譽,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名譽權,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請求項目:⒈搬家及健身房教練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故意傷害行為而自新竹住所搬家至新北市貢寮區,支出搬家費用6萬2,000元,且損失新竹健身房及教練程費用6萬5,836元云云,然上開費用之支出或損失尚難認與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⒉工作損失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出庭請假受有薪資損失並支出交通費共計5萬元,惟原告因訴訟所支出時間、費用及損失,與被告之侵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經查,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參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個資卷)、經濟狀況(兩造所得財產資料,見本院個資卷)、被告侵害情節及原告所受侵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2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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