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1,桃簡,1842,2024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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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842號
原 告 楊秀蜂
訴訟代理人 黃琦寓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被 告 鄭閎元
謝明道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
訴訟代理人 曾毓翔
陳奕穎
林琮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閎元應將附圖中桃紅色實線標示之電箱、電箱內含之電錶、綠色圈圈標示之附隨之接地線、藍色實線標示之電管遷移,不得占用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號房屋如附件之牆柱。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應將附圖中桃紅色實線標示之電箱內含之電錶遷移,不得占用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號房屋如附件之牆柱。

前開第1至2項聲明,如任一被告履行,其餘被告於履行範圍免履行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閎元、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詎料,被告鄭閎元、謝明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未經原告同意,竟擅自在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處設置附圖桃紅色實線標示之電箱、電箱內含之電錶、綠色圈圈標示之附隨之接地線、藍色實線標示之電管(下稱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設置緊貼於系爭房屋牆柱,且位於系爭土地上方,被告既均未取得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土地或系爭房屋超過與下述被告房屋共同柱之中線部分牆柱,復未有其他正當之占有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自拆除電箱、電錶、附隨之接地線、電管等語。

並聲明:鄭閎元應將系爭地上物遷移,不得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牆柱。

謝明道應將系爭地上物遷移,不得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牆柱。

台電公司應將系爭地上物遷移,不得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牆柱。

前開第1至3項聲明,如任一被告履行,其餘被告免履行義務。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鄭閎元則以:系爭地上物係供鄭閎元所有之桃園市○○區○○街0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供電計電使用,被告房屋與系爭房屋為連棟房屋,鄭閎元與原告有共用柱之約定,鄭閎元本就可以使用共用柱之一半而有使用權限,且電業法為特別法規定,台電公司依照電業法設置系爭地上物應有法源依據,非無權占有,又原告亦將系爭房屋所需之管線設置於被告房屋牆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謝明道則以:我是鄭閎元雇請之水電師傅,負責裝修系爭地上物,但系爭地上物不是我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台電公司則以:電箱、附隨之接地線、電管都是用戶的,電錶是我們的,如果用戶申請移動我們可以配合辦理,台電總公司對於電錶設置僅有高度規範,只要符合就可以移動,對於遷移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鄭閎元為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此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

又鄭閎元及原告各自對共用柱有自中線至自己所有房屋一半柱面使用權限不爭執且系爭地上物設置逾越共用柱之中線並設置於系爭土地上方,已占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範圍如附圖所示面積乙情,復經本院於112 年12 月12日履勘現場及囑託桃園市桃園區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系爭地上物占用位置、面積,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主張民法第767條妨害除去請求權者,相對人須對妨害之事實,具有除去之支配力,妨害係相對人之行為所造成者,固為本件請求權之相對人,妨害縱非相對人之行為所造成,然對該妨害狀態或事實相對人若有維 持者或有支配力時,亦足當之。

鄭閎元為電錶之用戶,與台電公司簽約由台電公司將電錶裝設於前開共同柱之上,故鄭閎元與台電公司均為對電錶妨害原告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有除去之支配力者;

又如附圖所示之電箱、附隨之接地線、電管為鄭閎元所有,此為鄭閎元所不爭執,鄭閎元即為對電箱、附隨之接地線、電管妨害原告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有除去之支配力者。

謝明道對系爭地上物無所有權或其他權限,是原告請求謝明道除去對其系爭房屋及土地之侵害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鄭閎元、台電公司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

,電業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電業如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之實質條件即可依該條規定設置電業必要設備。

然查,台電公司稱只要用戶申請,在合乎高度規範的情況下我們可以配合辦理移動電箱內之電錶,並沒有一望即知移動電錶之障礙,可以設在被告房屋之內側牆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第178頁反面),而附圖之電箱、接地線及電管均係為電錶日常使用所設置,是系爭地上物之設置並非必要設置於共同柱上,且已妨礙原告對於系爭房屋及土地之使用,鄭閎元上開所辯並不符合電業法相關規定,自無從依照電業法主張有權占用。

又鄭閎元辯稱原告亦有以供系爭房屋所需之設備占用被告房屋牆柱部分面積,此部分與本案無涉,鄭閎元亦不得依此為拒絕拆除系爭地上物之理由。

㈣、綜上,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鄭閎元、台電公司就系爭地上物之設置均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已如上述,原告自得請求鄭閎元拆除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

請求台電公司拆除如附圖所示安裝於電箱內之電錶。

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鄭閎元、台電公司間,並無應連帶負責之明文規定,惟其等分別對原告所負遷移電箱內電錶之責任,具有同一目的,依據上揭判決意旨,應屬不真正連帶關係,本判決第1、2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履行,其餘被告於其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附此說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鄭閎元、台電公司遷移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系爭地上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自毋庸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敗訴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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