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1,桃簡,186,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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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86號
原告 蔡承希
被告 盧蓮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西向10公里500公尺處輔助外側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伊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向前撞擊訴外人范正泰所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伊因而受有維修費259,149元(含零件費200,241元、塗裝費30,908元及板金費28,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車損照片可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為259,149元(含零件費200,241元、塗裝費30,908元及板金費28,000元)等情,固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5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而系爭車輛於94年11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有該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個資卷)。

則系爭車輛維修零件費200,241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0,024元,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塗裝費30,908元及板金費28,00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78,932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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