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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898號
原 告 李東樺
被 告 林智偉
璟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智皓
複 代理人 鄧謹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0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31,7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5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智偉於民國110年5月11日下午1時1分許,駕駛被告璟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達交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全聯結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全拖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3號公路往南行駛,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62公里出口專用車道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碰撞前方沿同向行駛由原告所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頸椎挫傷之傷害,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20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5,480元、本件事故發生後至110年7月9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53,000元、看護費用61,200元等損害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100,000元,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系爭車輛經初估修復費用為394,811元,已逾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車輛市價210,000元,系爭車輛因無修復實益而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乃請求賠償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車輛市價21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1,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智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璟達交通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抗辯: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林智偉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碰撞前方沿同向行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椎挫傷之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13-21頁),並援用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482號刑事案件內林智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原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報告表、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及肇事車輛之車損照片、肇事車輛之車籍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另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參,且為璟達交通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35頁反),而林智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林智偉駕駛肇事車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及系爭車輛受損,確有過失,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且林智偉過失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林智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林智偉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為璟達交通公司所有之營業全聯結車附掛全拖車林智偉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職務,璟達交通公司為林智偉之僱用人等節,業據林智偉於前揭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前揭肇事車輛之車籍資料、顯示肇事車輛外觀載有「璟達交通公司」字樣之現場照片可佐,且為璟達交通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35頁反),堪信真實,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璟達交通公司應與林智偉就本件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損害賠償之範圍⒈醫療費用: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林智偉前揭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其因而至國軍桃園總醫院看診而支出醫療費用2,02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附民卷31-37頁),堪認確屬因林智偉前揭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之費用,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所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規定,即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受有前揭傷勢而往返國軍桃園總醫院看診因而支出交通費用5,48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為證(本院卷48-50頁),核與前揭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至國軍桃園總醫院看診之日期相符,堪認確屬因林智偉前揭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之費用,依前揭規定,亦屬有據。
⒊薪資損失: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任職於觀新貿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觀新貿易公司),因受有前揭傷勢致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5月11日起至110年7月9日止,共請病假51日,而受有51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乙節,既據其提出觀新貿易公司出具之請假證明為證(本院卷47頁),且依前揭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亦記載原告宜休養至110年7月9日等語,堪認原告確因前揭傷勢而受有任職觀新貿易公司自110年5月11日起至110年7月9日止合計51日因請病假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就此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所示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110年1月至4月之薪資金額及1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等情(附民卷39-47頁;
本院卷36頁),認原告主張所受薪資損失為153,000元為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原告所受薪資損失為153,000元,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屬有據。
⒋看護費用:本件原告因林智偉前揭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後,於110年5月11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治療,並於110年5月17日、110年5月26日、110年6月9日至該院神經外科門診複診,宜休養至110年7月9日,需專人照顧等節,此有前揭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從而原告主張其於110年5月11日至110年7月9日止合計共51日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即屬有據。
本件原告起訴時既係主張其由配偶負責看護,則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本院審酌親屬看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顧服務員少,且原告主張以每日1,200元作為看護費之計算標準,並無過高之情形,尚屬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原告受有相當於支出看護費用損害之數額為61,2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有相當於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61,200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屬有據。
⒌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身體權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
經查,原告因林智偉之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因其身體權受侵害,必然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林智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璟達交通公司選任林智偉及監督林智偉職務之執行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前揭傷勢、原告與林智偉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璟達交通公司所營事業、財產狀況(附民卷39-47、67頁;
本院卷36、46頁;
本院個資卷林智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璟達交通公司登記資料、兩造之財產所得查詢資料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慰撫金以100,000為適當,應予准許。
⒍系爭車輛受損之金錢賠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99年7月出廠,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經估價為394,811元,而交易市場與系爭車輛同年份、款式之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為210,000元等情,除有前揭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外,業據其提出桃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出具之修護估價單、權威車訊雜誌中古車行情表為證(附民卷23-29頁;
本院卷37-40頁),衡酌系爭車輛所需支出之修復費用已逾交易市場與系爭車輛同年份、款式之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市價,足見如逕為修復系爭車輛,該修復費用已顯逾系爭車輛之殘值而屬過鉅,可認系爭車輛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而中古車價格本因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有無發生事故等因素而浮動,本院綜合審酌交易市場與系爭車輛同年份、款式之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市價及系爭車輛之外觀、顏色、性能等一切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21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⒎綜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531,700元(計算式:2,020+5,480+153,000+61,200+100,000+210,000=531,700)。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惟被告迄未給付,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述損害賠償債務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31日送達被告(附民卷49、53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前述損害賠償金額531,7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31,700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僅為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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