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為上開聲明之補充、更正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1段「中悅登峰社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
- (二)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請求被告給付
-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9號
原 告 中悅登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翁易明
訴訟代理人 劉紹偉
劉慶豐
被 告 潘通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壹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2月1日起至喪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日止,於每月30日給付原告14,313元,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
嗣於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9,1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72頁)。
核其所為,係就利息請求之起算日部份,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就原聲明第2項之定期給付補充、更正為確定期間、金額之給付,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為上開聲明之補充、更正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9,182元,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請求給付金錢,其標的價額在10萬元以下之訴訟,故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之。
又依上開說明,此等補充、更正既非屬訴之變更追加,自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關於小額訴訟變更追加之限制,應屬合法,併此說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1段「中悅登峰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則為系爭社區內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系爭社區管理費收支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系爭社區之管理費係依權狀坪數以每坪110元計收,汽車與機車車位清潔費則各以每月1,000元、100元計收。
以此方式計算,被告於109年8月至110年9月之14個月間,本應繳納附表所示管理費共計199,182元,卻均未據繳納。
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社區管理規約、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房屋未繳管理費明細表、系爭社區109年10月份至110年9月份未繳管理費明細表等為據,且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此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此自認,此等情節堪認屬實。
是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管理費共計199,1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管理費給付請求權屬定期給付而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於各期債權發生之次月1日即各已屆期;
又依系爭社區規約第9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社區管理費之遲延利息得以年息10%計收(見本院卷第10頁),故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各期管理費,請求被告給付自附表「計息起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此限度,自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表:
月份 欠費金額(新臺幣) 計息起日 計息迄日 適用利率 109年8月 14,313元 109年9月1日 清償日 年息5% 109年9月 14,313元 109年10月1日 109年10月 14,213元 109年11月1日 109年11月 14,213元 109年12月1日 109年12月 14,213元 110年1月1日 110年1月 14,213元 110年2月1日 110年2月 14,213元 110年3月1日 110年3月 14,213元 110年4月1日 110年4月 14,213元 110年5月1日 110年5月 14,213元 110年6月1日 110年6月 14,213元 110年7月1日 110年7月 14,213元 110年8月1日 110年8月 14,213元 110年9月1日 110年9月 14,213元 110年10月1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