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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90號
原 告 劉又瑜
被 告 李協霖
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0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0,000元,原告於同日匯款280,000元至被告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內,兩造嗣後並有協議按月分期還款之時程,惟被告迄未返還系爭借款。
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4年間至109年5月間為同財共居之男女朋友,且生活花費所費不貲,被告因而常常入不敷出致積欠高額卡債,是原告交付上開款項係用於清償兩造同居期間生活費用之卡債所用,況兩造於同財共居期間既具有準配偶之關係,原告自應負擔同居期間之半數家庭生活費用,被告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見本院司促字卷第3至6頁、第13頁,桃簡字卷第85至91頁)在卷可稽,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28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社群軟體截圖、信用卡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見本院桃簡字卷第36至81頁) 為憑。
經查,原告於上開時間匯款280,000元至系爭帳戶,嗣後兩造在商討按月分期還款之時程時,除提及被告各期應償還之金額數目外,尚有提及被告每期應給付之利息金額等情,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司促字卷第3、5頁,桃簡字卷第88頁)在卷可佐,是若原告上開交付之款項並非借款者,何以被告願意列出分期還款之金額及計畫,甚同意按期給付利息?復參以被告亦曾向原告表示:「我每個月能給妳的錢不多,基本上都是要還給外面,今年努力還,明年妳那我會還多點」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85頁),益徵兩造就前開款項確為消費借貸之關係無疑。
另兩造並無婚姻關係存在,且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共同負擔之法理在於考量婚姻關係中,雙方分工協力維繫家庭正常運作下所為之事務合理評價,此與兩造僅為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且被告係在追求原告之過程中所自願付出之經濟成本(見本院桃簡字卷第36頁),自無相似而得比復援引之處,故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不足憑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0,00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兩造雖有協議分期還款之時程,然無明確之最終還款日期及利率,又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息,並無不利被告之處,自無不可,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9月16日(見本院司促字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000元,及自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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