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1,桃簡,1924,202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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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924號
原 告 姚忠婷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坤廷律師
被 告 林詩郡
訴訟代理人 林慧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件照片所示,性別:母、毛色:虎斑、寵物名:「米漿」之混種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工作受訓之故,於民國108年10月2日將其所有如附件照片所示,性別:母、毛色:虎斑、寵物名:「米漿」之混種貓(下稱系爭貓隻)委託被告暫時代為飼養,而原告於109年1月2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貓隻,詎被告卻拒絕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原告前將系爭貓隻送至被告住所由被告代為飼養,兩造約定飼養系爭貓隻所支出食物、飼養空間等相關費用均由原告負擔,為此被告已支出系爭貓隻之食物、用品及看診費用新臺幣(下同)34,560元,而系爭貓隻於108年10月3日至12月29日在被告住所之住宿費用為43,500元,原告均未支付,且系爭貓隻已於111年底搬家遺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占有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所有之意思者,其占有人對於使其占有之人表示所有之意思時起,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9條第1項、第9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原告主張其前於108年10月2日將其所有之系爭貓隻委託被告暫時代為飼養乙節,業據其提出愛心認養協議書、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擷取照片、良醫動物醫院身體檢查證明書、施打疫苗紀錄為證(新北卷19、21-89頁;

本院卷9-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44頁反),堪信為真實。

故原告確有將系爭貓隻委任被告代為飼養,兩造成立委任契約乙節,已堪認定。

⒉又依前揭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擷取照片(新北卷63-77頁)所示,原告於108年12月29日向被告表示:「過年前去接唷」、「我帶他(指系爭貓隻)回高雄」等語,被告則回覆原告:「我決定了!米漿我來養之後所有都我負擔,歡迎來找她玩噢」等語,原告復表示:「我幫你認養一隻」、「帶你去領養」、「比較有感覺」等語,被告則回覆:「我已經領養好了(指系爭貓隻)」等語,原告復於109年1月2日向被告表示:「對了下周末你有事嗎我去接米漿回來」等語,被告則向原告回覆:「我要養他(指系爭貓隻)呀!你隨時都可以來找他玩」等語,原告又於109年1月3日向被告表示:「我這週去接好了這樣比較不麻煩不然一直拖也很不好意思」、「感覺一直卡著」等語,被告則回覆原告:「是你卡到陰吧」、「你當時就說要給我養,現在又在那邊,是在哈囉~」等語,原告再於109年1月4日向被告表示:「姐,請問我什麼時候可以去接米漿回來」等語,被告則回覆原告:「為什麼一直要把米漿帶走?」等語,原告則表示:「我要帶她(指系爭貓隻)回高雄呀」、「我們之前你幫我照顧的時候我們也是說我安頓的差不多隨時可接回來呀」等語,被告則回覆原告:「我可以給他(指系爭貓隻)很好的照顧,她好不容易習慣也安定這,一直換地方住她會很焦慮無法適應」等語,則原告既向被告請求返還系貓隻,自屬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於兩造間委任契約終止後本應返還系爭貓隻,且被告既於108年12月29日已向原告表示由其飼養系爭貓隻、於109年1月3日亦向原告表示原告前已贈與系爭貓隻予被告之意,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認原告將系爭貓隻贈與被告時,被告已從本於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為原告占有系爭貓隻之意思變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系爭貓隻,故被告繼續占有系爭貓隻,已欠缺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貓隻。

㈡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

債權人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動產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為民法第92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被告雖抗辯:被告已支出系爭貓隻之食物、用品及看診費用34,560元,而系爭貓隻於108年10月3日至12月29日在被告住所之住宿費用為43,500元等語。

然被告於108年12月29日兩造委任契約終止前,已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系爭貓隻,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係基於自己為系爭貓隻之飼主即所有權人從而支出系爭貓隻之食物、用品及看診費用34,560元並使系爭貓隻在被告住所住宿,被告已非為債務人即原告占有系爭貓隻,顯與民法第928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從而被告不得就系爭貓隻行使留置權,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

㈢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經查,本件被告已支出系爭貓隻之食物、用品及看診費用34,560元,雖據其提出訂單明細、購買證明、訂單購物明細及門診費用明細為證(本院卷47-76頁),然被告既係基於自己為系爭貓隻之飼主即所有權人從而支出系爭貓隻之食物、用品及看診費用34,560元,並非為原告處理飼養系爭貓隻之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非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該等費用,況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之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與兩造間委任契約終止後返還系爭貓隻之請求權,並無對價關係,從而被告以前詞而為同時履行抗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屬無據。

㈣另原告既已證明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約定乃將系爭貓隻交付被告繼續占有,業如前述,則被告抗辯:系爭貓隻已於111年11月搬家時遺失等語,卻未具體說明搬家之時間、系爭貓隻遺失之情節,並舉證被告確有搬家、系爭貓咪遺失之情,復未陳述被告現居地,致使原告不能就被告上開抗辯聲請調查或提出其他反證加以反駁,更與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所示(本院卷40頁)112年2月7日時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仍居住在被告所辯搬家前之居所而收受辯論通知書之情相悖,則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更徵為被告臨訟杜撰之抗辯,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貓隻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附件:本院卷第9頁愛心認養協議書上系爭貓咪之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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