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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94號
原 告 宋玄俋
被 告 周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9,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3,68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0日下午1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往信光路方向行駛,駛至中正路670號前之分向限制線路段時,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嗣後車號變更為NQU-6877)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正路對向車道直行駛至,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臉部、雙手、左前臂、雙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5,023元、交通費用1,043元、受有30日不能工作損失6萬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折舊後為8,616元、眼鏡鏡框(下稱系爭鏡框)、鏡片(下稱系爭鏡片)損失9,000元,原告復因系爭傷害精神痛苦不已,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上開損害金額合計28萬3,68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無不能工作損失,系爭鏡片並無更換而無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本標線為雙黃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系爭機車從對向車道直行駛至,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表㈠、報告表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駕籍及車籍資料、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惠生中醫診所(下稱惠生中醫)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桃簡卷第5頁、第12至13頁、第19至21頁、第23頁反面至第27頁、第30頁、第40頁),堪信為真實。
被告違反前揭禁止跨越分向限制線之交通規則自有過失。
又原告對被告騎乘肇事車輛突然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之行為,無注意可能性而無與有過失。
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請求項目: ⒈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023元、交通費用1,043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有敏盛醫院、惠生中醫醫療費用收據及電子發票等證據附卷可佐(見本院桃簡卷第6至9頁),堪信為真實。
⒉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30日,然敏盛醫院、惠生中醫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54頁),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6萬元自無理由。
⒊系爭機車損害: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機車受損零件費用為6,155元(計算式:1,575+4,580=6,155)、工資為8,000元等情,有統一發票及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第10至11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而系爭機車於101年2月出廠,有車籍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8月20日,已逾3年,則零件費用6,155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616元(計算式:6,155÷10≒6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8,000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為8,616元(計算式:616+8,000=8,616)。
⒋眼鏡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造成其所有系爭鏡框損壞,而受有2,800元之損失(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然被告僅同意賠償1,800元(見本院卷第52頁),原告復未舉證其因系爭鏡框毀損而受有超過1,800元之損失,自應認原告所受系爭鏡框損失為1,800元。
另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鏡片毀損而受有6,200元之損失(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然原告自承其仍繼續使用系爭鏡片(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復未舉證證明系爭鏡片毀損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信,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鏡片損失6,200元。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本院個資卷)、教育程度(見畢業證書,本院卷第31頁;
戶籍資料,本院個資卷)、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
⒍基上,原告上開損害金額合計為3萬6,482元(計算式:5,023+1,043+8,616+1,800+2萬=3萬6,482)。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為金錢債務,然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之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桃簡卷第34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6,482元,及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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