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1,桃簡,1975,2024040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19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博宇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雯雯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兆泰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楨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兆泰電線電纜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9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2,239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就本訴、反訴併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之上訴聲明均係請求原判決廢棄,其本訴之上訴利益核定為796,476元、反訴之上訴利益核定為1,267,16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核定為2,063,642元(計算式:796,476元+1,267,166元=2,063,64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2,23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