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1,桃簡,199,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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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99號
原 告 陳立婷
訴訟代理人 古源福
被 告 黃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15日購買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並於109年6月1日開始整修、於109年10月4日搬入。

但自110年1月起,每當下雨時天花板即開始滲漏水,房間霉味重、潮濕,甚至於下雨天即無法在房間睡。

因被告長期無人居住於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上情經鄰居轉告後,被告態度不佳,仍置之不理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容任原告進入系爭5樓房屋內就(損壞部分)依漏水、滲水主因進行修繕施行修復行為,或被告應自行修繕其系爭5樓房屋之(須修復部分)依漏水、滲水主因進行修繕使其(應修復程度)不漏水、不滲水為止;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0年間購買系爭5樓房屋,於入住前僅施作房屋內木工裝潢,直至101年12月搬離,原告於109年6月1日起整修系爭4樓房屋才開始發生滲漏水,何以認定滲漏水跟被告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有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4樓房屋滲漏水係由系爭5樓房屋所造成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關於此點,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經該公會指派之專業人員至現場勘查後,於112年5月15日作成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其鑑定經過及鑑定結果略以:「⒈系爭5樓房屋進行試水前、後於標的物之客廳及臥室進行混凝土濕度計量測無明顯差異。

⒉系爭5樓房屋進行試水前、後於標的物之客廳及臥室進行紅外線熱感應儀拍攝無明顯差異。

⒊排水進行色素試水,並無染色跡象出現。

綜合研判,標的物之靠前陽台主臥室天花板角落及沿前陽台屋簷往前陽台客廳天花板角落之漏水非屬系爭5樓房屋室內給、排水管所致」,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8頁),足見系爭4樓房屋滲漏水與被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無涉。

㈢原告於系爭鑑定報告後仍不服鑑定結果,雖再主張要求補充鑑定,認系爭鑑定報告未就頂樓及外牆防水、頂樓主幹管檢測等語。

惟查,原告於111年10月14日現場勘驗時並未指出頂樓為鑑定範圍(本院卷第88頁),現亦未說明頂樓部分與被告及本件滲漏水之關聯何在;

至於外牆部分,鑑定人亦於會勘時向兩造表明非屬系爭5樓房屋單一範圍,故不進行相關鑑定工作(本院卷第118頁);

再者,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調閱系爭4樓、5樓房屋之建築與管線圖,經該處函覆:「執照卷宗無管線圖說」,此有111年11月4日桃建施字第111008740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是無從特定原告所稱之管線為何。

從而,原告僅單純不服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空泛指摘並要求再行補充鑑定,但均未說明鑑定範圍與被告及本件滲漏水之關聯性,是原告聲請補充鑑定,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4樓房屋滲漏水之原因為被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所造成,其自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負容忍原告進入系爭5樓房屋修繕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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