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880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公司之同事,因故而素有不睦,後於110
- 二、被告則以:我有跟原告發生拉扯,但原告沒有受傷,原告於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8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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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00號
原 告 侯自琴
被 告 高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880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見本院卷第4頁),後於民國111 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公司之同事,因故而素有不睦,後於110年3月8日18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六星汽車商務旅館房務室內,兩造又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徒手向下拉扯原告之頭髮,原告因此受有左側頸部挫扭傷、鼻樑左側擦傷之傷害,且支出醫療費用880元及受有精神慰撫金149,120元之損害,上述金額合計為1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有跟原告發生拉扯,但原告沒有受傷,原告於110年3月9日還有來上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上開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復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5至7頁)在卷可佐,復參以被告於本院詢問時亦自認:我有與原告拉扯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則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動手拉扯原告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於110年3月8日19時25分許前即至醫院急診就醫乙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附卷可憑,再觀諸原告所受之傷勢係左側頸部挫扭傷、鼻樑左側擦傷,亦與原告前開所述遭被告拉扯頭髮之過程中可能肇致之傷害相符,是原告確因被告上開傷害犯行而受有前開傷勢無疑。
另被告空言指摘原告並未受傷云云,然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查核,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憑採。
㈢損害賠償數額: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88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5至6頁)為憑,經核係其因被告上揭傷害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當足採取。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因上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及工作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個資卷),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50,880元(計算式:880+50,000=50,88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88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2月29日(見本院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880元,及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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