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1,桃簡,2023,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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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023號
原 告 羅秀枝
羅秀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明修律師
複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陳鵬一律師
被 告 張䕒鎂
訴訟代理人 游象泉
莊守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段○○○○○○ ○○○○○○○○地號土地如附圖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面積各六平方公尺,共十二平方公尺)之南昌東街編號二號攤位清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南昌東街編號二號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主文第一至二項,各以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伍拾陸元、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就主文第三項,已到期部分按月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二人之母羅楊雲英(歿)前於民國(下同)65年間經桃園市政府獲准於桃園市桃園區南昌東區設攤經營,攤位固定設置於桃園市○○區○路段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即桃園市○○區○○○街00號前如附圖所示編號A、B(面積各6平方公尺,共12平方公尺)之「南昌東街編號2攤位」(前經南昌東街自治管理委員會重新編號現為「編號16攤位,下稱系爭攤位),並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核發固定攤販營業許可證,羅楊雲英並為「南昌東街攤販2號」(下稱系爭商號)之商號負責人,嗣被告於94年2月1日起持續向羅楊雲英承租系爭攤位。

㈡羅楊雲英逝世後其繼承人即原告二人、訴外人羅家進(歿)及羅家興等約定由原告羅秀枝擔任系爭商號之負責人,原告二人於110年3月29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攤位,租賃期間自110年4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3,000元,系爭租約於111年4月1日到期終止,雙方未再續約,被告即應騰空交還系爭攤位,被告迄今拒不交還系爭攤位,且拒為給付租金,嗣被告於本件起訴後業已匯款給付至113年3月份止之租金。

爰依爰依系爭租約第6條、民法第455條、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之南昌東街編號二攤位清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1 年7 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南昌東街編號2號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000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前匯款111年4月份至113年3月份租金,倘將來判決認定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前揭匯款金額發生清償給付之效力而應先予抵扣,無理由再行請求違約金及租金。

㈡系爭攤位略分為如附圖所示之左右兩側編號A、B部分,B部分目前係由不同人設攤使用,地上亦劃有界線,其中系爭攤位A部分方為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之攤位。

又系爭攤位遭訴外人簡枝財向行政機關提出檢舉後,被告亦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舉本件疑似涉有竊佔罪嫌,然因時效問題經不起訴處分在案,系爭攤位坐落土地為國有,原告前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發函原告催繳納補償金並騰空返還土地,系爭土地暨為國有為不融通物,應有契約無效之事由,自不應由原告主張權利而繼續占有使用收取租金,請求返還系爭攤位與原告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應騰空並交還系爭攤位,並至騰空返還系爭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等情,業據提出固定攤販營業許可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7年2月7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73145052號函、系爭租賃契約書、桃園府前郵局第744號存證信函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6頁),及系爭攤位坐落之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106至1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至現場履勘屬實,並囑託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2、163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4號判例參照)。

被告雖辯稱系爭攤位座落之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係違法出租系爭攤位,系爭租約有無效事由云云。

查系爭攤位前經羅楊雲英取得固定攤販營業許可,使用系爭攤位擺攤營業販售蔬果等,被告自94年起及陸續向羅楊雲英簽訂租賃契約承租系爭攤位,羅楊雲英逝世後原告等繼承人為系爭攤位之合法使用人,被告則改向其繼承人即原告等人簽訂系爭租約,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依法有效,縱系爭攤位坐落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僅生原告是否合法占有之問題,均不影響原告二人為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地位。

又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物固為系爭攤位,亦即原告二人將系爭攤位之使用收益權出租轉由被告使用收益,亦與出租他人所有之物無涉,原告得合法出租系爭攤位供被告使用,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形,亦核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可言,無礙於系爭租約之成立及生效。

是被告抗辯原告係違法出租系爭攤位,系爭租約有無效事由云云,自非可取。

㈢被告復辯稱系爭攤位位於南昌東街25號前分為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B部分,被告僅承租使用A部分,B部分自無向請求被告返還之理云云,然依系爭租約所載約定使用範圍係「桃園市○○○街00號前攤位全部(南門市場)」,復經本院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調取有關訴外人檢舉本件系爭攤販違法占用及收取租金之調查資料(見本院卷第191至219頁),依系爭攤位之實際使用人即被告之配偶游象全於該案調查筆錄陳稱:「(請問上述擺攤營業地點是否為照片上所示?您係從何時開始在該處擺攤營業?)如25號門前照片所示,左右兩側皆是。

94年2月1日開始在該處擺攤營業。」

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足見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範圍自包含附圖所示编號A、B部分即桃園市○○○街00號前全部甚明,被告前開所辯,自屬無據。

㈣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系爭租約第6條亦有:「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二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111年4月1日業已終止亦無續約,並於111年7月12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744號存證信函為催告被告返還租賃物之意思表示,是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即應騰空並返還系爭攤位等情,徵諸被告自承目前占有使用附圖所示編號A攤位,復參以被告於本院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法官 編號B目前是誰在使用?)簡枝財不讓我做,目前是別人使用,賣魚的,我不知道他是誰。」

、「(法官 編號b是被告租給賣魚的嗎?)編號B部分原先是我在占有使用,後來因為疫情關係生意不好,我就無償給目前漁攤使用,我並沒有收租金。」

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足認被告係附圖所示編號B攤位部分之間接占有人,故原告主張因系爭租約業經終止,被告應騰空並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系爭攤位,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次按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及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

(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

查被告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未履行按約定期間遷讓交還系爭攤位之義務,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向被告請求違約金。

細繹上開約定,僅需被告於租約期滿或終止後,未即時遷出返還系爭租賃物,即須給付原告違約金,並未排除原告得另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將被告於租約期滿或終止後就系爭攤位所造成之其他損害劃由違約金所涵蓋,可見與損害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不同,應認前開違約金之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

本院審酌前開懲罰性違約金之目的應在於促使被告儘速遷讓返還系爭攤位,以使原告可依其意思自由使用收益系爭攤位,又考量被告於111年4月1日系爭租約租賃期滿後至今仍未返還系爭攤位予原告,並衡諸誠信原則、社會經濟狀況及一般租賃交易常態,堪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尚屬適當。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1年8月2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9頁)之翌日即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㈥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

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所得利益之價額即應以租金計算。

查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攤位,係屬無權占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審酌被告原承租系爭攤位之租金為每月23,000元,其無權占用系爭攤位而減免支出上開租金,可認受有每月23,000元之不當利益。

又被告於起訴後已清償至113年3月份之租金,業據被告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收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6、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反面)。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搬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000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民法第455條、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面積各6平方公尺,共12平方公尺)之南昌東街編號二號攤位清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10萬元,及自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南昌東街編號2號攤位之日止,按約給付原告23,000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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